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來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修改為「楊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舊五虎寮橋下八掌溪旁,自 蕭正隆 所承包五虎寮橋水管橋右岸災損修復工程現場,徒手竊取該工程所挖得屬蕭正隆所有之竹結鋼筋4支(價值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上開竹結鋼筋綁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去,嗣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十塊厝往八掌溪產業道路,於巡邏臨檢警察尚未發覺其前揭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交出上開竹結鋼筋4支交警扣案(嗣經發還蕭正隆),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來發與告訴人蕭正隆之和解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參酌被害人蕭正隆陳稱係因警通知始知被竊在卷,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警察當時正為巡邏勤務,被告並供稱其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交出上開竹結鋼筋4支交警扣案,堪認被告於警尚未有足夠可得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認其涉犯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上揭竊盜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其逾七旬之齡、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和解,參酌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