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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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遇」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0時38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34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MG/L)、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其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又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偵字第99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2萬元。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故本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萬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萬9500元,尚有未洽。是原處分罰鍰4萬9500元之其中2萬9500元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2萬9500元(即2萬元)部分,則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經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②至於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略以: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③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之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④本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就同類案情,亦同本裁定見解,有該本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即受處分人之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查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經受處分人坦承,且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6年9月12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96年度營偵字第999號緩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3、9、28頁)。足徵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國庫繳交2萬元,並已向創世社會基金會繳付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7頁),則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抗告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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