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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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周繼志 上訴人A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客觀訴之單純合併,即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本得分別獨立提起,乃不同訴之標的。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僅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以「擴張上訴聲明」方式,就性騷擾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然性騷擾部分及誣告部分二者間,乃本於不同侵權事實而為之相異請求,屬不同訴之標的,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謂「擴張上訴聲明」,實質上應屬追加上訴,惟原審判決於民國
100年1月24日送達兩造,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1月27日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同年3月29日始就性騷擾部分追加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則性騷擾部分業已確定而無法追加上訴,上訴人所為上訴之追加,與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上訴,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28日就性騷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亦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且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應於5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迄今仍未補繳,則本件附帶上訴並未具備上訴之要件,業因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不合法而失其效力,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