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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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訴人丁○○
己○○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丁○○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一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認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下稱丁○○)與未提起上訴之己○○(下稱己○○)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0建號(起訴狀誤載為3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2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2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丁○○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丁○○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己○○就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丁○○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爰併列己○○為上訴人。又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己○○於92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於94年12月24日開始發生繳款逾期,至95年3月初即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至98年4月1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9,660元、利息23萬6,688元,合計65萬6,348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己○○於財務初發生困難之95年2月15日即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丁○○。己○○於負債期間曾求助丁○○,丁○○對於同住之子己○○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系爭房地移轉時點復為己○○發生逾期履行債務之後,其移轉之意圖顯係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難謂上訴人間無脫產之惡意,顯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其目的係妨害債權之行使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己○○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己○○所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茲本院不再論述)。
三、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丁○○則以:系爭房地係己○○及伊另一子 謝瑞卿 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上訴人間雖係母子,然己○○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曾先後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20萬元、50萬元,於舊債未償情形下,又欲向伊借貸,乃持系爭房地,要求作價80萬元出售予伊,伊遂於94年11月23日自蘇澳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支付己○○(於原審時則稱係以總價110萬元向己○○及謝瑞卿2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己○○、謝瑞卿各55萬元)。伊支付上開金額後,適逢伊公公謝阿旺病重住院,直至伊公公往生辦完喪事後,方於95年2月7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為避免系爭房地他日遭被上訴人追償查封方轉售。系爭房地移轉對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害,亦不會衍生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危險,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逕向其求償,伊雖係其母,然己○○於取得80萬元,辦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音訊全無,伊不知己○○在外負債情形,亦不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現金卡及積欠債務之情事。己○○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爰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己○○於92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現金卡使用,於94年12月24日開始發生繳款逾期,至95年3月初即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截至98年4月10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陳報債權計算書、95年債務協商申請紀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4至6頁、第
10、1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原為己○○所有,嗣於95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影本各
1份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2至21頁)。經查:丁○○於98年7月9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謂:上訴人約2、3年前開始沒有住在一起,己○○除了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資產,他畢業之後工作都不順利,之前己○○向伊拿很多錢,伊想房子留在他身上不行,所以跟他買,他沒有工作而且說要跟人合夥做生意都失敗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知己○○長期工作不順,在外積欠債務,多次向丁○○周轉,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顯為丁○○所明知。丁○○與己○○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均設籍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內,此由其等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及印鑑證明填載之現住住址即明(見原審卷第17、20、21頁),且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己○○之卡片寄送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址。雖丁○○辯稱:其對己○○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不知情,然衡諸社會常情,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於彼此間之財務狀況縱未必瞭若指掌,但彼此間多會關懷注意而可略知一二,尤其上訴人間係母子至親,另被上訴人為銀行,對逾期繳款之放貸債務自有一套標準之催收程序,常見方式多為信件或電話催收通知等,則丁○○既為其母並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子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並積欠系爭款項之事,縱非鉅細靡遺完全了解,但於其子受被上訴人等銀行催收債務之事亦應有所耳聞或見聞,更何況己○○於95年3月初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單單積欠13家銀行之債務已高達265萬6,251元(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10、11頁),依社會經驗法則,丁○○實難諉為不知。此外,丁○○亦自承其子己○○長期工作不順又經商失敗,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更多次向其借貸未還,其對己○○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依常情當無不知之理,竟要求己○○轉售系爭房地,卻又未協助己○○將轉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丁○○對此舉已致使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被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且其自應有所知悉。己○○之責任財產僅有系爭房地,於95年3月初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單單積欠13家銀行之債務已高達265萬6,251元,已如前述,卻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丁○○,且上訴人未舉何證據,足證己○○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並曾用以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已有害及被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己○○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丁○○於受益時亦明知,揆諸上開㈠法條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己○○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丁○○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應為宜蘭縣○○鎮○○段310建號(見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59號卷第8頁),原判決誤載為同段311建號,自有錯誤,爰依職權逕予更正如前揭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僅丁○○不服,提起上訴,因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該上訴效力乃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因而本院認第二審訴訟費用僅須由提起上訴之丁○○負擔,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