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十四)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擔保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揭所陳依本院裁定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06號提存書影本乙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