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廖雍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洪苑華 (即洪許阿西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 律師
曾衡禹 律師
被告 周許愛
訴訟代理人 周俊為
被告 許阿戀
許金蓮 (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王 許金蝶 (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家甄 (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許碧娟 (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郭雅齡 (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郭禮隆 (兼郭詩生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被告 陳建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婕妤 (即林佑昇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審理,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許文彬 所遺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甲
、乙、丙「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許福來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惟起訴後被
告林佑昇、許謝樣、郭詩生、洪許阿西分別死亡,被告林佑昇之繼承人為林澄璐、康婕妤;被告許謝樣之繼承人為許福隆、許金蓮、 王許金蝶 、許家甄、許碧娟;被告郭詩生之繼承人為郭禮田、郭禮隆及郭雅齡;被告洪許阿西之繼承人為洪先兆、洪先祥、洪苑華,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並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05年3月1日、106年10月30日對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卷〉卷㈣第124頁、第295頁至第296頁、高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下稱高院重家上卷〉卷㈡第9頁),被告洪先兆、洪先祥、洪苑華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高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高院更一卷〉卷㈡第473頁),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阿戀、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許碧娟、蘇美鳳、郭禮田、郭雅齡、郭禮隆、陳建華、陳建銘、陳建頌、陳建榮、陳美彩、林澄璐、康婕妤、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許文彬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許文彬遺有如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徵收補償費(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㈡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5年5月30日立有遺囑,遺囑內容表示:「本人全部遺產歸吾子 許烟順 、許德興各三分之一,吾孫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九分之一;其他子孫依法可分之特留分,由下列土地中所列地號順序取得不得異議,土地地號台北市內湖區碧湖段肆小段424、426、428、434、452、454、460、466、472、475、477、480、423、422、442、473、474、468等」等語,故遺產應依上述遺囑所囑咐方式而為分割。惟碧湖段四小段452地號土地,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許文彬名下土地。
㈢已故之 陳許蜂 、郭 許月理 、洪許阿西、被告周許愛、許阿戀曾於81年2月13日與原告、被告許福華、許福昌、許德興、已故之許烟順簽立切結書,已故之陳許蜂、 郭許月理 、洪許阿西、被告周許愛、許阿戀等人同意於分割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時,僅分得碧湖段四小段172、173地號,各持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其餘遺產歸許烟順、許德興各三分之一,原告、被告許福華、許福昌各九分之一。是以前開人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24,134,011元,前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名義繳納,被告許德興已將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原告曾繳納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共7,849,614元。上開繼承費用,均應自遺產扣還原告。
㈤本件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系爭 遺囑及切結書,請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聲明:⒈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111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分割之方式分割(見本院更一卷第301頁至第311頁)。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先兆、洪苑華、洪先祥答辯略以:
⒈原告係依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請求裁判分割,惟如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即無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且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變更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係屬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之類型,繼承人僅得向他繼承人請求履行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法院為遺產之裁判分割,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然欠缺保護必要,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繼承人許文彬書立之系爭遺囑,僅有債權效力,僅得作為繼承人間請求遺產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周許愛答辯略以:
⒈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許文彬所書立,伊自許文彬死亡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的鑑定結果不應採用。被告周許愛於107年將系爭遺囑影本及印鑑條、會議記錄、約定書等件影本送請 張雲芝 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上之許文彬簽名筆跡與其他送鑑之許文彬簽名筆跡不相符,足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⒉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部分土地遭徵收,於83年、91年、93年及101年領取補償金,均由8位子女按應繼分比例領取,原告並無異議,其於本件起訴前在 臺北 市政府調處,主張分割之內容,與系爭遺囑內容亦有不符。縱認系爭遺囑真正且有效,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無時效問題。
⒊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況該切結書簽訂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⒋原告於93年間向其要求每人給付500萬元,以繳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等語。
⒌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許阿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於歷審答
辯略以:
⒈原告起訴前,被告許阿戀並不知道有系爭遺囑存在。原告於93年間,曾向被告許阿戀要求交付500萬元,用以繳交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應列為繼承費用。原告收受後,卻遲未辦理。嗣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並邀集其他繼承人協商分割土地,原告於該期間復從無提示系爭遺囑。又遺囑內所載之「碧湖段四小段452地號土地」,實際上非被繼承人許文彬所有,若該遺囑為許文彬親自書寫,何以誤寫地號?況許文彬受日本教育,所識中文字不多,故該遺囑應非真正。
⒉被告許阿戀前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臺北市政府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發放,並無溢領。又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況該切結書簽訂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⒊被告許阿戀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有遺囑之存在,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⒋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⒌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被告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其等曾於歷審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許文彬過世後,後續遺產稅申報繳納、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皆由原告與被告許德興主導。陳許蜂、郭許月理、洪許阿西、被告周許愛、許阿戀僅受告知要繳交稅費及簽立切結書。嗣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中部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郭許月理等4人各領取7,487,514元之補償費後,原告與被告許德興竟稱郭許月理等人無權領取,要求立即返還,郭許月理經子女告知補償費是合法領取,遂暫未理會。原告及被告許德興遂又改稱需要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郭許月理心理壓力大,遂於93年9月27日開立395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卻遲未辦繼承登記,嗣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25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郭禮隆等人則申請自101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
⒉被繼承人許文彬生前曾表示:「不可能讓兒子大魚大肉,而女兒們連湯都沒得喝。」、「曾經被逼著寫遺囑,不是願意的。」等語,故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真偽不明。縱認該遺囑為真,已被徵收之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領取人係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處分而領取,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被告郭禮田、郭禮隆、郭雅齡等人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⒊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切結,僅為立切結書人之承諾事項,對於全體繼承人並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況該切結書簽訂至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已告消滅。
⒋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
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㈤被告許德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於歷審答辯略以:
被告許德興同意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先父許文彬亦如此囑咐。已故之陳許蜂等人前已切結僅分得碧湖段四小段172、173地號土地,現卻漠視先人遺言及承諾,有失孝道。遺產稅係原告與伊共同繳納,伊將此部分權利讓由原告行使,至繼承開始後至100年止之地價稅則係由原告繳納等語。
㈥被告陳建華、陳建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等
曾於歷審答辯略以::
系爭遺囑真偽不明,且被告陳建華、陳建頌係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有系爭遺囑,故尚未罹於時效,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若由原告單獨取得文德段二小段590、593、594地號土地,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㈦被告許福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於歷審答辯略以:
母親許謝樣生前曾立有公證遺囑,其所有之土地由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關於被告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部分,由被告許福隆取得二十一分之二,其餘之人各取得二十一分之一。
㈧被告許金蓮、王許金蝶、許家甄、陳建銘、陳美彩、康婕妤、林澄璐、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蘇美鳳、許碧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許文彬現存之遺產,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丙之徵收補償金。系爭遺囑記載之碧湖段四小段452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時,並非其所有。被繼承人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4,011元,係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9,614元,由原告繳納,自101年後為各繼承人分單繳納。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後,其女陳許蜂、 郭許月禮 、洪許阿西等3人曾於81年2月13日簽署切結書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4頁、㈢第21頁、㈣第107頁、㈤第26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300號〈下稱調解卷〉第46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㈢第22頁至第36頁、第265頁至第314頁、本院卷㈣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㈤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80頁、第322頁至第325頁、高院重家上卷㈠第36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268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458頁、本院卷㈤第239頁至第261頁、本院卷㈥第5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調解卷第75頁至第7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082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㈣第176頁至第180頁)、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㈤第25頁至第59頁)、81年2月13日切結書(見本院卷㈢第3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有效?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亦為民法第1202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文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業據提出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63頁、本院卷㈢第228頁至第229頁),觀諸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經本院勘驗系爭遺囑原本並無塗改痕跡(見本院卷㈢第220頁)。被告周許愛等人雖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本院檢送兩造不爭執之許文彬參與臺北市內湖區農會理事會紀錄及簽到簿、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之印鑑條、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護照等文件及系爭遺囑,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許文彬簽名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本文中之「許」字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以系爭遺囑上許文彬之簽名(甲類),與許文彬之印鑑條、會議記錄及簽到簿、授信約定書、護照上之簽名(乙類),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又以系爭遺囑本文之「許」字,與上開乙類簽名,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亦認二類簽名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103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30345532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04年3月2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434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54頁、第256頁至第257頁)。觀諸該局系以放大比對其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細等筆劃細部特徵,加以判斷(見本院卷㈣第186頁、第257頁),其鑑定結果,應值採憑。至被告周許愛提出其自行送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之鑑定書認系爭遺囑影本之許文彬簽名筆跡與比對資料上許文彬簽名筆跡不相符,主張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因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均係以前開文件原本筆跡原件為鑑定,而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則係以送鑑文件影本為爭議筆跡鑑定,然因筆跡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在文件影本上均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是本院認前開工作室以文件影本為鑑定,證明力顯低於法務部調查局以文件原本鑑定之鑑定結果,被告周許愛所為前開抗辯,委不足取,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許文彬生前所自書乙節,堪予採信。
㈢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就系爭遺囑全文為鑑定,而被繼承人許文彬受日本教育,識字不多,其生前表示不可能不讓女兒繼承,曾被逼立系爭遺囑等情,抗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查系爭遺囑之全文,雖因兩造無法提供充足之資料以供比對,有法務調查局103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95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41頁)。然系爭遺囑中許文彬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供比對文書上之許文彬簽名,經鑑定結果極為相似,又系爭遺囑內容之文字不多,其中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之「許」字,既經鑑定與許文彬之簽名之「許」極為相似,復觀諸系爭遺囑之文字,筆劃及筆勢極其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被告周許愛等人以未為全文鑑定,而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又許文彬生前曾於65年、66年間擔任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之理事,有該農會103年2月1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30004024號函及附件理事會記錄、103年3月14日北市內農總字第1030001028號函及附件理事會記錄及簽到簿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41頁至第243之4頁),復曾向合作金庫辦理授信事項,有該銀行 松山 分行103年9月10日合金松山放字第1030003222號函及附件授信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㈣第118頁至第122頁),足見許文彬能從事一定之社會經濟活動,非不識字之人,而系爭遺囑所用文字,並無艱深晦澀之字,至於「特留分」三字,其亦非不可向知悉之人請教,是被告等人以許文彬係受日本教育,所識漢字不多,抗辯系爭遺囑非許文彬其所立,並非足取。再被告郭禮田等人抗辯許文彬書立系爭遺囑時為人所逼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郭禮田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被告周許愛等人又以自許文彬過世後,至本件起訴前,其等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且由原告要求其等於81年2月13日書立切結書及於臺北市政府102年間調處時,所為之主張,均與系爭遺囑內容牴觸,抗辯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64頁)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在102年間在臺北市政府調處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66頁至第467頁),固有所不同,但此或係原告急欲取得文德段3筆土地所為之讓步,尚難以之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又被告周許愛等人亦表明不願依上開切結書履行,另臺北市政府調處之結果,原告並不接受,而於調處後30日內提起本件之訴,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原告自不受拘束。是被告周許愛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系爭遺囑中記載之碧湖段四小段452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許文彬死亡時,雖非其所有,惟參諸民法第1202條規定,此部分之記載為無效,但並不使系爭遺囑整個無效,是被告等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非許文彬所書立云云,亦無足取。
五、被告周許愛等人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已消滅?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周許愛等人均抗辯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而主張扣減云云。查被告周許愛等人係於105年3月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主張行使扣減權,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81頁至第291頁)。被告郭禮隆等人係於103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主張行使扣減權,有該書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15頁至第319頁)。被告陳建華等人係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援用郭禮隆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秀珠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52頁、第73頁),因認其2人於斯時行使扣減權。然被繼承人許文彬早於79年11月6日死亡,前開被告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行使扣減權,按諸前開說明,均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其等之扣減權已消滅。
㈢被告周許愛等人復以其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故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置辯。惟由被告郭禮隆等人在102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本案被繼承人許文彬於79年辭世迄101年,22年期間,其遺產遲未辦妥繼承登記,其主要原因乃原告不願與其他繼承人分割協議,堅持按遺囑方式分割遺產,又無法證明遺囑之有效性…」(見本院卷㈢第14頁)。其等訴訟代理人吳秀珠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這20幾年間,原告一直表示那些土地都是他的,女兒不能分,遺囑我們不是說沒有看過,只是沒有看過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頁)。再參以吳秀珠曾代理洪許阿西等13人於101年7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222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被告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秋芬、林佑昇、林佑昌、林彥廷、林育禾(原名林彥慈)及蘇美鳳,要求協議分割繼承許文彬之土地,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足證(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而被告許德興於同月18日即以國史館郵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表明宜尊重許文彬之遺囑為協議分割,亦有該存證信函及信封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前開被告等人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縱認其等於10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前,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其等於前開時日始行使扣減權,按諸前開說明亦已逾除斥期間,其等之扣減權應已消滅。
六、許謝樣所遺之不動產是否由被告許福隆單獨繼承?
被告許福隆抗辯:伊母許謝樣於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其所遺之不動產,均由伊單獨繼承乙情,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54號公證書及公證遺囑為據(見高院重家上卷㈠第73頁至第77頁)。許謝樣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均對於被告許福隆主張之事實,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許謝樣係許文彬之子許烟順之配偶,許烟順於97年8月22日死亡,許謝樣為其繼承人之一,得再轉繼承許文彬之遺產,許謝樣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依上開公證遺囑之內容,許謝樣於本件再轉繼承取得許文彬之不動產部分,即由被告許福隆單獨繼承,因認被告許福隆之抗辯,可以採信。
七、被繼承人許文彬現存之遺產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所明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該法第1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遺產稅之繳納為遺產保存所必要,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在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應繳納之稅捐,解釋上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是關於遺產所繳納之地價稅亦屬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㈢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以由許烟順、許德興各取得遺產之三分之一,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各取得遺產之九分之一,其餘繼承人僅得分配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24、426、428、434、454、460、466、472、475、477、480、423、422、442、473、474、468等地號土地,是除上開列明地號外之土地,係由許烟順、許德興各取得三分之一,原告、被告許福華及許福昌各取得九分之一。因許烟順已於97年8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許謝樣、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繼承,另許烟順之長子 許福榮 於87年6月5日死亡,許福榮之子 許健宏 於99年9月5日死亡,由許健宏之母蘇美鳳繼承(以上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㈤第264頁),即許烟順之繼承人共7人,每人各取得二十一分之一,又許謝樣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依前述之公證遺囑,其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許福隆單獨繼承,是許福隆再轉繼承許文彬之不動產之分配比例為二十一分之二。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被告許德興、許福華、許福昌、許福隆、許金蓮、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蘇美鳳得分配取得許文彬之遺產比例,如附表丁所示,其餘之繼承人之分配比例,則如附表戊所示。
㈣附表甲所示之土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分配與附表丁所示之人,考量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其上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至4樓、37號1至4樓建物,其中37號3樓為原告所有,37號1樓為其子 許耿豪 所有,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以發揮之其經濟價值,該筆土地以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丁所示其餘之人為適當。至於附表甲所示之其他土地,審酌附表丁所示之人之意願、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及其目前之利用方式等一切情狀,認按其等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為43,860,076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另許文彬之遺產稅24,134,011元,係由原告及被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被告許德興嗣將該請求返還之權利讓與原告。再許文彬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自79年至100年共7,849,614元,係由原告繳納,上開費用共計31,983,625元,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考量兩造找補之不便,爰自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土地價值中扣除,餘款11,876,451元,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與附表丁所示之人,各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己所示。
㈤附表乙所示之土地,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應分配與附表戊所示之人,此部分斟酌該11筆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比例、目前之利用方式及附表戊所示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按其等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附表丙所示之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則以被徵收之土地,係屬系爭遺囑中由附表丁或附表戊所示之人所應取得,分別按附表丁、戊之分配比例取得為適當。
㈥被告周許愛、許阿戀、被告洪先兆等之被繼承人洪許阿西雖抗辯原告曾向其等收取各500萬元以繳交許文彬之遺產稅,固提出其等匯款或交付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至第134頁),原告則否認該等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主張該等款項係其等返還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等語。查上開遺產稅係由原告及許德興之名義繳納,業如前所述,繳清日期為8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㈣第66頁至第70頁),而被告周許愛等人分別交付原告之500萬元,係在93年至94年間,顯非用以繳納遺產稅,是被告周許愛等人抗辯其等各交付之500萬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返還云云,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丙所示之徵收補償費,應分割如該三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庚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繼承比例在1%以下者不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慧萍
附表甲:被繼承人許文彬遺產中現存之土地,經系爭遺囑指定由
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繼承之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0地號
全部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按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3地號
3/8
由原告單獨取得,但依附表己所示之金額補償該附表所示之人。
3
臺北市區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594地號
全部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按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0
同上。
3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乙: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未被徵收之土地,經系爭遺囑指定
由許烟順、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及許福昌以外之人
繼承之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0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45
同上。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5
同上。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
同上。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0
同上。
附表丙:被繼承人許文彬所遺土地遭政府徵收,尚未領取之補償
金(幣別:新臺幣)
金額、徵收字號、保管字號
分割方法
1,108,800元。
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302944700號公告徵收。
保管字號:93年保管字第0171號。
880,387元
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取得。
228,413元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依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取得。
1,351,589元。
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3695100號公告徵收。
保管字號:101年保管字第0154號。
1,320,502元
由附表戊所示之人,依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取得。
31,087元
由附表丁所示之人,依該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取得。
註一: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6日府地四字第09302944700號公告徵收之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60、466、467-1、468-1、469、475、477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460、466、468-1、472、475、477地號等6筆土地,係遺囑中指定為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取得之遺產,該6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全部徵收土地價額之79.4%,故未領取之補償金1,108,800元中,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880,387元,附表丁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228,413元。
註二: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103695100號公告徵收之內湖區碧湖段四小段452-2、426、433-1、434-3地號4筆土地,其中426、434-3地號土地,係遺囑中指定由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取得之遺產,該2筆土地經徵收價額,佔全部徵收土地價額之97.7%,故未領取之補償金1,351,589元中,附表戊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1,320,502元,附表丁所示之人可分配者為31,087元。
附表丁:許德興、許福來、許福華、許福昌、許福隆、許金蓮
、王許金蝶、許碧娟、許家甄及蘇美鳳之分配比例。
姓名
與許文彬之關係
分配比例
許福來
長子 許烟雲 之長子
1/9
許福華
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1/9
許福昌
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1/9
蘇美鳳
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配偶,許福榮長子許健宏之母
1/21
許福隆
次子許烟順之次子,許謝樣公證遺囑指定由其繼承許謝樣之不動產
2/21
許金蓮
次子許烟順之長女
1/21
王許金蝶
次子許烟順之三女
1/21
許碧娟
次子許烟順之四女
1/21
許家甄
次子許烟順之五女
1/21
許德興
四子
1/3
附表戊:附表丁以外之人之分配比例。
姓名
與許文彬之關係
分配比例
洪先兆
四女洪許阿西之長子
2/33
洪先祥
四女洪許阿西之次子
2/33
洪苑華
四女洪許阿西之長女
2/33
周許愛
五女
2/11
許阿戀
六女
2/11
郭禮田
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子(兼郭許月理配偶郭詩生之繼承人)
2/33
郭禮隆
三女郭許月理之次子(兼郭許月理配偶郭詩生之繼承人)
2/33
郭雅齡
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女(兼郭許月理配偶郭詩生之繼承人)
2/33
陳建華
長女陳許蜂之長子
2/55
陳建銘
長女陳許蜂之次子
2/55
陳建頌
長女陳許蜂之三子
2/55
陳建榮
長女陳許蜂之四子
2/55
陳美彩
長女陳許蜂之長女
2/55
康婕妤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陳玉枝 之長子林佑昇之配偶
1/132
林澄璐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長子林佑昇之長女
1/132
林佑昌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次子
1/66
林彥廷
長子許烟雲之次女 許玉鳳 之長子
1/66
林育禾
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女
1/66
許秋芬
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1/33
附表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扣除繼承費
用後,應補償附表丁所示之人(原告除外)之金額
姓名
補償金額(新臺幣)
說明
許福華
1,319,606元
附表甲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43,860,076元,扣除原告支出之繼承費用31,983,625元,餘11,876,451元,再依附表丁所示之分配比例計算補償附表丁所示之人。
計算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43,860,076-31,983,625=11,876,451
11,876,451X1/9=1,319,606
11,876,451X1/21=565,545
11,876,451X2/21=1,131,091
11,876,451X1/3=3,958,817
許福昌
1,319,606元
蘇美鳳
565,545元
許福隆
1,131,091元
許金蓮
565,545元
王許金蝶
565,545元
許碧娟
565,545元
許家甄
565,545元
許德興
3,958,817元
附表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姓名
負擔比例
許福來(長子許烟雲之長子)
11%
許福華(長子許烟雲之次子)
11%
許福昌(長子許烟雲之三子)
11%
蘇美鳳(次子許烟順之長子許福榮之配偶,即許福榮之長子許健宏之母)
5%
許福隆(次子許烟順之次子,兼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9%
許金蓮(次子許烟順之長女,兼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5%
王許金蝶(次子許烟順之三女,兼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5%
許碧娟(次子許烟順之四女,兼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5%
許家甄(次子許烟順五女,兼許烟順配偶許謝樣之承受訴訟之人)
5%
許德興(四子)
33%
洪先兆(四女洪許阿西之長子)
0
洪先祥(四女洪許阿西之次子)
0
洪苑華(四女洪許阿西之長女)
0
周許愛(五女)
0
許阿戀(六女)
0
郭禮田(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子)
0
郭禮隆(三女郭許月理之次子)
0
郭雅齡(三女郭許月理之長女)
0
陳建華(長女陳許蜂之長子)
0
陳建銘(長女陳許蜂之次子)
0
陳建頌(長女陳許蜂之三子)
0
陳建榮(長女陳許蜂之四子)
0
陳美彩(長女陳許蜂之長女)
0
康婕妤(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長子林佑昇之配偶)
0
林澄璐(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長子林佑昇之長女)
0
林佑昌(長子許烟雲之長女陳玉枝之次子)
0
林彥廷(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子)
0
林彥慈(長子許烟雲之次女許玉鳳之長女)
0
許秋芬(長子許烟雲之長女)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