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方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08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被訴附表三編號十一、十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十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F○○與玄○○(通緝中,另行審結,下同)、子○○、甲○○、A○○、 謝皓瀚 (子○○、甲○○、A○○、謝皓瀚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李聖裕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謝皓瀚駕車載A○○,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甲○○,甲○○再交給子○○,子○○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依玄○○指示至台中將款項交給F○○(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F○○再將款項交與玄○○或其指示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F○○與玄○○、子○○、甲○○、 葉家旗 (子○○、甲○○、葉家旗所犯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63、7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聖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至7「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葉家旗再於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甲○○,甲○○再交給子○○,子○○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依玄○○指示至台中將款項交給F○○(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F○○再將款項交給玄○○或其指示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F○○與玄○○、子○○、甲○○(子○○、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0德(89年9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0宇(90年1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0德、少年陳0宇另案移送,下同)李聖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至11「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少年陳0宇再於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林0德,林0德再交給甲○○,甲○○再交給子○○,子○○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至臺中將款項交給F○○(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F○○再將款項交與玄○○或其指示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F○○與玄○○、子○○、甲○○(子○○、甲○○業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少年林○德、陳○宇、李聖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少年陳○宇於附表二編號12、14、15、1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詐欺款項後交給少年林○德,少年林○德再將款項交給甲○○,甲○○再交給子○○,子○○再將扣除應得報酬後之金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至台中將款項交給F○○(附表二編號12、14、15、16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14、15、16各欄所示),F○○再將款項交給玄○○或其指示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F○○與玄○○、子○○、甲○○、A○○(子○○、甲○○、A○○業經本院審結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李聖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A○○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二附表編號13所載詐欺款項後交給甲○○,甲○○再交給子○○,子○○再將扣除應得報酬後之金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至台中將款項交給F○○(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F○○再將款項交給玄○○或其指示之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證據欄所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下列判決所引共犯子○○、甲○○、A○○、玄○○、葉家旗、少年林○德、陳○宇、李聖裕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F○○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第545、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附表二所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並經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證明。
⒉同案被告子○○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另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見89號卷第87至90頁、和美分局警卷2第13至27頁、和美分局警卷1第75至95頁、本院卷3第16至18、128至130頁、本院卷4第289至292、348至353、356至359頁、本院卷5第219至227、本院卷2第155至159頁)。
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及另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見89號卷第79至82頁、10710號卷第269、270頁、和美分局警卷2第29至37頁、和美分局警卷1第121至143頁、本院卷3第11至14、20至24、32至34、132至140頁、本院卷5第231至243頁、本院卷2第106至109、230至233頁)。
⒋同案被告A○○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及另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證述(見89號卷第103至104頁、和美分局警卷2第39至43頁、和美分局警卷1第865至879頁、本院卷5第317至324頁、本院卷2第107、108頁)。
⒌共犯少年林○德(見和美分局警卷2第45至52頁、本院卷3第61至頁74頁、本院卷5第339至345頁)、陳○宇(見和美分局警卷2第53至61頁、本院卷3第47至61頁)、共犯葉家旗(見和美分局警卷1第163至165、175至179頁)、李聖裕(見本院卷4第101至104、111至113、115至117頁、本院卷5第211至215頁)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之陳述。
⒍被告自107年4月20日至5月4日,負責自李聖裕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乙節,參諸同案被告子○○(見和美分局警卷1第75、93頁、本院卷3第128頁、本院卷4第291、292、357、358頁)、甲○○(見和美分局警卷1第123、139頁、本院卷3第23、24、139頁)、共犯李聖裕(見本院卷4第101、104、112頁)之陳述、證述,亦可明證。
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從107年初開始與玄○○等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至6月初,(問:據子○○供稱所提領被害人B○○、己○○、癸○○、G○○、 陳濬楊 、黃○○、E○○款項都是他或李聖裕轉交給妳,是否屬實?)屬實,是玄○○用微信通知我下樓收錢,我不清楚其他人如何分工,玄○○叫我將當天收取之款項送到逢甲公園或霧峰交流道附近超商交給1名男子,我是負責收取及交付款項,我薪資是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等語(見和美分局警卷1第25至28頁);於另案警詢中自承:我從107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1個月開始從事收錢、送錢工作,是 小葉 帶我加入並以微信聯繫指揮我,會告訴我到哪收錢、點收後送至哪,之後到107年5月中旬,我報酬是每趟1,000元,106年12月5日小葉(玄○○)邀我加入,從106年12月8日開始收錢,到107年7月中旬,「總務」「 莉莉 」是2個詐騙集團老闆,再來是小葉負責發號施令,他聽「總務」「莉莉」指揮,我負責送水錢給地下匯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第121至124、131至13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107年4月20日子○○被抓後,我就大概知道玄○○叫我收取的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74頁),且被告有自李聖裕收取款項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78至86頁、本院卷5第127至132頁)。被告並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受玄○○指示收錢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96至113頁)。
⒏並有另案扣案之被告持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4第137至288頁)、李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4第107至110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4第127至130頁)、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本院卷4第293至296頁)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107年4月20日子○○被抓後,玄○○告訴我子○○是因毒品被抓,我有懷疑收取的錢是賣毒的錢,無法證實李聖裕是否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5第562、548、550、552、554、555頁)。然此核與被告前揭⒎之供述及上開同案被告、共犯陳述不符,實難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依玄○○邀約而加入本案集團,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就附表二編號16所載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臉書刊登MacBookPro15.4筆記型電腦商品資訊,告訴人乙○○於107年5月3日見到該商品訊息後,遂透過Line與帳號「ane68」之人聯繫購買並匯款,而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考量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否認知悉具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態樣(見本院卷5第555頁),且被告既未實際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㈤蒞庭檢察官雖以:附表二編號2、4所提領款項包括其他不詳之人,因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見本院卷5第120頁)。然被告否認知悉所收取、轉交款項包括不詳之人以不詳原因匯入者(見本院卷5第548、549頁),且本案尚無證據佐證被告有參與集團核心之謀議,則以被告本案分擔之角色係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是否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事實,實有疑問,是尚難以此相繩。另被告否認知悉或已預見犯罪事實之三、四犯行有少年參與(見本院卷5第552、553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佐證此部分事實,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一至五之犯行,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犯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犯行,於前揭二之㈠之⒎供述程序,已屬坦承,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之角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其餘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大抵坦承犯行(且衡酌就洗錢罪犯行,被告業已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角色分工,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前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尚有母親,與配偶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且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因本案與另案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
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所收取之報酬係按趟以1,000元計算,且依被告供述,同1日收取款項即於該日依指示交付,且不可能同1天分2趟交付等語(見本院卷5第561、563頁),又被告另案於107年5月3日將車手所交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交付其他集團成員,而經該案沒收、追徵被告就107年5月3日收取之報酬1,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第61至87頁),本案依卷內證據既無法佐證被告於107年5月3日有2趟交付款項之行為而收取2趟之報酬,則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於本案不再沒收107年5月3日之報酬1,000元,是依附表二行為日期計算,被告交付款項而收取之報酬為107年4月26日、27日、30日、5月2日按日各1,000元,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因被告係按趟計酬,難以按各罪區分而計算各罪之犯罪所得,故以另立一項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已無處分權限,是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玄○○、李聖裕、 姚朝翊 、 莊能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1、14「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姚朝翊、莊能傑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依玄○○指示至台中將款項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3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案件受理並判決後,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即該判決附表六編號3、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5第61至87、509、510頁),而本案係於110年8月18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函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第7頁),是檢察官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並為蒞庭檢察官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73頁),且本案繫屬在後,又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玄○○、李聖裕、姚朝翊、莊能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姚朝翊、莊能傑提領詐得款項後交給李聖裕,李聖裕再依玄○○指示至台中將款項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訊中供述、同案被告玄○○、子○○、甲○○、共犯李聖裕、 薛志毅 、 幸聖智 、姚朝翊、莊能傑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07年6月份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並經莊能傑、姚朝翊等人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有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以佐證,且經莊能傑(見本院卷3第281至297、391、393頁、本院卷5第369至379頁)、姚朝翊(見本院卷5第381至413頁)供述明確,首堪認定。
㈡莊能傑供、證稱:是易信軟體內一個暱稱「劉 華強 」之男子指示我去領款,提領款項後扣除我的報酬,餘款是交給該暱稱「 劉華強 」男子,我沒有看到該暱稱「劉華強」男子,他開車到場後只會開後座車窗讓我丟錢進車內,他就馬上開車走等語,…我無法指認該暱稱「劉華強」男子,也不知道該暱稱「劉華強」男子收取款項後交給何人(見本案卷3第290至296、392至394頁、本院卷5第373、375頁);另姚朝翊亦陳稱:我不知道該暱稱「劉華強」男子收取款項後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5第383頁),且綜觀莊能傑、姚朝翊歷次陳述,均未陳稱被告有收取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至姚朝翊雖一度指稱:暱稱「劉華強」男子是李聖裕等語(見本院卷5第384頁);惟嗣又改稱:我沒有見過暱稱「劉華強」男子本人等語(見本院卷5第395頁),前後供述歧異,已非無疑。另綜觀共同被告玄○○、子○○、甲○○、共犯李聖裕、薛志毅、幸聖智歷次供述,亦未見有何提及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被害人遭詐騙而經提領之款項有交給被告之情形。至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之記事本資料,於107年6月6日16時57分固有記載「華強給的就是0.92總收,我給雲中是算0.9總回」,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4第139頁),惟上開資料並無法確認被告參與之期間、何時收受何車手交付何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另被告雖曾坦稱:我做到107年6月初…到107年5月中旬,從106年12月8日開始收錢,到107年7月中旬等語(詳見前揭有罪部分二之㈠之⒎之供述),然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龐大,有多組車手、收水待命,可供詐欺集團上手調度指派,此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231至303頁)記載可明,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自李聖裕處收受附表三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詐欺贓款,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1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表二編號2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二編號3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表二編號4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附表二編號5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附表二編號6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附表二編號7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附表二編號8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附表二編號9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表二編號10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附表二編號11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附表二編號12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三
附表二編號13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附表二編號14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附表二編號15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六
附表二編號16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款項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附表編號2至4、6至15、19至23、37至39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10時許,假冒B○○之同事「吳小姐」,撥打電話向B○○表示其急需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07年4月26日10時40分許,匯款170,000元
林庭佑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6日:
①12時19分56秒、60,000元
②12時20分39秒、60,000元
③12時21分27秒、30,000元
A○○
於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和美道周郵局
①B○○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84至4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3頁、第489至490頁、第492、494、495、49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見警卷第498至50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06至507頁、第509頁)
⑤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523至524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525至526頁、第957至958頁、第1009至1012頁、第1059至1060頁、第1105至1106頁)
⑦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55頁、第1055至1057頁、第1101至1103頁)
②107年4月26日10時43分許,匯款220,000元
林庭佑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6日:
①11時47分43秒、20,000元
②11時48分33秒、20,000元
③11時56分9秒、20,000元
④11時57分2秒、20,000元
⑤11時57分52秒、20,000元
⑥12時7分17秒、30,000元
⑦12時8分18秒、20,000元
A○○
①、②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③至⑤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金好雅門市
⑥、⑦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107年4月27日:
①7時50分33秒、30,000元
②7時51分31秒、30,000元
③7時52分24秒、10,000元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③107年4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
譚偉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7日:
①11時54分19秒、60,000元
②11時55分16秒、60,000元
③11時56分17秒、30,000元
A○○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④107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200,000元
黃怡涵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7日:
①12時38分36秒、30,000元
②12時39分26秒、30,000元
③12時40分19秒、30,000元
④12時41分11秒、30,000元
⑤12時42分13秒、30,000元
A○○
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附表16至1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6日9時30分撥打己○○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洪老師,急需借款周轉屆期支票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6日11時26分許,匯款70,000元
林佳柔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6日:
①12時46分12秒、30,000元
②12時46分57秒、30,000元
③12時47分37秒、30,000元(含某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之來源不明之20,000元)
A○○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82至88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81頁、第885至88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891頁)
④手機訊息、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3至894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95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897至898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附表32至3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13時30分,撥打癸○○電話並佯稱為其姪女,表示因人在國外不便
匯款,請求其先代為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黃怡涵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7日:
①14時28分54秒、30,000元
②14時29分36秒、30,000元
③14時30分12秒、30,000元
④14時30分48秒、10,000元
⑤14時32分19秒、30,000元
A○○
彰化縣○○鎮○○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02至90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01頁、第904至90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07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09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911至913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附表30至31
G○○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9時20分撥打G○○手機,佯稱係其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林庭佑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7日:
①12時21分8秒、30,000元
②12時21分57秒、20,000元
A○○
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
①G○○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02至10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見警卷第1001頁)
③永豐銀行匯款單(見警卷第1004頁)
④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08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013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附表25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酉○○,佯稱若其購物帳號未解除高級會員,將被直接扣款8,000元,需至ATM操作解除,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匯款29,980元
林庭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7日:
①18時25分34秒、20,000元
②18時26分31秒、20,000元
③18時27分27秒、20,000元
④18時31分1秒、60,000元
⑤18時31分44秒、1,000元
葉家旗
①至③於彰化縣○○鎮○○街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④、⑤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郵局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駐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65頁、第271至277頁)
③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2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303至305頁)
⑤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44號少連偵卷四第167頁)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附表26至28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其在「便利寶代購」購買點數被設定成1年需至ATM操作取消,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7日18時20分、18時22分、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0,985元、16,985元
林庭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82至2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9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0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2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303至305頁)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附表29
E○○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E○○,佯稱其網路購物資料輸入錯誤,需至ATM操作查詢,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27日18時18分許,匯款23,123元
林庭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7至2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4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02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303至305頁)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附表49至50、55至56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其有12筆訂單,是不是批發商,可能遭誤植云云,隨後再由自稱高雄銀行行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7時45分、18時1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存入29,985元
劉昌金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30日:
①17時48分57秒、20,000元
②17時51分28秒、9,000元
③18時2分55秒、18,000元
④18時6分26秒、1,000元
⑤18時13分28秒、20,000元
⑥18時13分59秒、10,000元
⑦18時17分44秒、20,000元
⑧18時18分13秒、10,000元
⑨19時9分52秒、1,000元
⑩19時14分35秒、900元
(⑨、⑩係自下列 陳姵升 帳戶轉入之1,800元,及原帳戶內餘額提領)
陳○
宇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①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5至11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93至1194頁、第1197、1199、1204、1206頁)
③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02、1203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307至1315頁)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附表51至5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扣繳其款項,銀行人員會協助處理,隨後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匯款18,123元
劉昌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2至1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07至1211頁、第1215、121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14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307至1315頁)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附表53至54、57至61、64至66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2,400元,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8時10分,匯款29,987元
劉昌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0至12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29頁、第1232至1234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38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80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285至1291頁、第1307至1315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44號少連偵卷四第151至153頁)
107年4月30日18時23分、18時27分、18時57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8元、29,985元
陳姵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30日:
①18時29分11秒、20,000元
②18時29分40秒、20,000元
③18時30分20秒、20,000元
④18時31分0秒、20,000元
⑤18時31分38秒、20,000元
⑥18時36分37秒、19,000元
⑦18時39分53秒、2,000元
⑧19時0分5秒、20,000元
⑨19時1分29秒、9,000元
⑩19時7分56秒、1800元(此筆1,800元轉匯至上開劉昌金帳戶)
陳○
宇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附表62至6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其在「MDMMD」購買商品被設定成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隨後再由自稱台企銀專員之人來電協助取消,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8時30分、18時36分許,分別匯款19,933元、2,047元
陳姵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4至117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資料(見警卷第1171至1173頁、第1177至1180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81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80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285至1291頁)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附表40至48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10時許,假冒地○○女兒之媳婦,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4月30日13時23分許,匯款180,000元
馬慧琳 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30日:
①14時16分14秒、20,000元
②14時17分57秒、20,000元
③14時19分21秒、20,000元
④14時19分50秒、20,000元
⑤14時20分22秒、20,000元
⑥14時21分23秒、20,000元
⑦14時21分53秒、20,000元
⑧14時30分40秒、10,000元
⑨15時19分3秒、29,900元
陳○
宇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1至12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239、1240、1246、124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1243至1245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83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317至1325頁)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附表67至71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日10時16分許,假冒宇○○前公司老闆娘「 阿虹 」,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並透過Line與其聯繫,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2日11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
107年5月2日:
①12時29分44秒、20,000元
②12時30分12秒、20,000元
③12時30分41秒、20,000元
④12時31分24秒、20,000元
⑤12時31分52秒、20,000元
A○○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
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57至126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纪錄表(見警卷第1251至1255頁、第1263至126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69頁)
④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71至1273頁)
⑤提領明細、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75、1281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293至1295頁)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網路匯款預定的旅館交易失敗,隨後再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ATM,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7時52分許,匯款19,123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0分14秒、19,000元
陳○
宇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63至116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53至1161頁、第1167、1169頁)
③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65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299頁)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其在手機遊戲代購網站購買軟體被設定成批發商,會每月扣款,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人員之人來電指示操作ATM解除,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11分許,匯款10,123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19分15秒、10,000元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20至122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17至1219頁、第1223至1226頁)
③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27頁)
④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301頁)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附表74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刊登MacBookPro15.4筆記型電腦商品資訊,乙○○於107年5月3日見到該商品訊息後,遂透過Line與帳號「ane68」之人聯繫購買,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匯款17,000元
何宇思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3日18時31分24秒、17,000元
陳○
宇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9至11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37至1138頁、第1141頁、第1144至1147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42頁)
④Line、Messenger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48至1151頁)
⑤提領明細(見警卷第1275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129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款項均為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75至83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4日12時許,假冒亥○○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4日14時50分許,匯款170,000元
107年6月4日:
①14時58分59秒、20,000元
②14時59分30秒、20,000元
③15時3分3秒、20,000元
④15時3分51秒、20,000元
⑤15時7分44秒、20,000元
⑥15時8分27秒、20,000元
⑦15時15分56秒、20,000元
⑧15時16分47秒、10,000元
⑨15時31分16秒、19,900元
姚朝翊
①、②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德美門市
③、④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⑤、⑥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⑦、⑧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德美門市
⑨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和美分行
①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4至8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3、817、818、820、82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9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2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825至830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84至8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4日11時許,假冒寅○○所認識之「良妃」的朋友,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曾馨瑩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5日:
①10時28分48秒、20,000元
②10時29分25秒、10,000元
姚朝翊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07至80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01至806頁)
②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0至811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2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831至832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86至87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10時4分許,假冒宙○○大哥之女兒,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7日11時40分許,匯款200,000元
蔡婷羽 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7日:
①12時6分36秒、120,000元
②12時7分49秒、30,000元
姚朝翊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線西門市
①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34至83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833頁、第836至839頁、第841頁)
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840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42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827號偵卷第43至47頁)調卷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88至90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4日11時6分許,假冒未○○友人「 廖姮娟 」,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14日12時51分許,匯款60,000元
高鈴雅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
①13時37分14秒、20,000元
②13時37分53秒、20,000元
③13時38分33秒、20,000元
姚朝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
提領人(警卷第785至786頁)應是不明男子,服裝與附表21姚朝翊其他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799至800頁)不同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72至77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1頁、第775至777頁、第78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見警卷第779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83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785至786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97號偵卷第67至73頁)調卷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91至9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4日,假冒庚○○同學「 殷淑喜 」,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14日11時19分許,匯款150,000元
謝淑娟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14日:
①12時47分7秒、20,000元
②12時48分1秒、20,000元
③12時48分59秒、20,000元
④12時51分24秒、20,000元
⑤12時51分59秒、20,000元
⑥14時11分21秒、20,000元
⑦14時12分1秒、20,000元
⑧14時12分41秒、9,000元
⑨14時23分40秒、900元
①
至
⑤
不
明
,
⑥
至⑧姚
朝
翊
,
⑨
姚
朝
翊
與
莊
能
傑
①至⑤於某不詳地點
⑥至⑧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線西郵局
⑨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①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7至78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89頁、第792至795頁)
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見警卷第796頁)
④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見警卷第797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645頁、第799至800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7797號偵卷第73至79頁)調卷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00至10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2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在FB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重複10組訂單,會被重複扣款,隨後再由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2日20時41分許,匯款29,987元
李佩芬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
①20時45分11秒、20,000元
②20時45分59秒、10,000元
(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莊能傑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69至67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67頁、第673至679頁、第685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3頁)
④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7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691至692頁)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02至10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其依指示操作ATM,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2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李佩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
①18時49分43秒、20,000元
②18時50分27秒、10,000元
(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①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9至70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97、698、701、70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04、705頁)
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709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711頁)
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8081號偵卷第73至75頁)-調卷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04至105
C○○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C○○,佯稱其在「易油網」多訂購4筆訂單,會重複扣款,隨後再由自稱臺灣銀行陳專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2日21時1分、21時9分許,分別匯款28,997元、10,989元
李佩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2日:
①21時10分7秒、20,000元
②21時10分43秒、20,000元
莊能傑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伸港雙興門市
①C○○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2至554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報告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51頁、第555至560頁、第567頁)
③臺灣銀行、郵政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561頁)
④本日交易明細、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2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98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591至592頁)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06至10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在Facebook網站之「VS購物台」訂單因電腦錯誤導致扣錯錢,隨後再由自稱台中郵局總局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轉帳,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2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7元
107年6月22日21時11分18秒、19,000元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65至5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68至57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1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572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9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592至594頁)
107年6月22日21時13分41秒、11,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東門市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08至11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2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D○○,佯稱其在「明洞國際」網站之貨物明細貼錯,將遭扣款,隨後再次來電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2日21時19分許,匯款21,987元
107年6月22日:
①21時28分18秒、20,000元
②21時29分9秒、1,000元
③21時29分49秒、9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①D○○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75至57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3、574頁、第579至583頁)
③未登摺明細、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584至586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587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89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595至596頁)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11至112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3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其購買中藥貼片訂單內容輸入錯誤,會直接扣款,隨後再由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3日22時47分、22時49分許,分別匯款23,987元、13,154元
朱志明 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3日:
①22時57分13秒、20,000元
②22時57分59秒、20,000元
(含帳戶內原有餘額)
莊能傑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9至7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5至718頁、第726頁)
③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警卷第729至730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31頁)
⑤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41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743頁)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4日1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在allyoung.com.tw網站購買洗臉機,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會員,會重複扣款,隨後再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取消,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匯款18,123元
107年6月24日17時38分11秒、1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33至73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36至738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40頁)
④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41頁)
⑤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746頁)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14至115、12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在「明洞國際」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變更成直銷,將導致重複扣款,隨後再由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07年6月26日19時16分、19時1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6日:
①19時21分13秒、20,000元
②19時21分59秒、20,000元
莊能傑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0至60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3至606頁)
③臺灣企銀、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見警卷第608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09頁)
⑤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24、661頁)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警卷第627至630頁、第632頁、第663至664頁)
107年6月26日19時47分許,存款1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6日:
①18時19分48秒、20,000元
②18時20分27秒、20,000元
③18時21分4秒、20,000元
④18時22分48秒、20,000元
⑤18時24分14秒、19,000元
⑥18時25分52秒、900元
⑦19時54分8秒、20,000元
①至③、⑥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④、⑤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⑦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德美門市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附表116至121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在「塑鋼購物」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致分期扣款,隨後再由自稱聯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操作ATM解除,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