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告 聶建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 律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5號、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Y236號(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111年9月6日之甲處分)撤銷」。嗣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含甲、乙處分)。」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12月5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月19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19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66、192、194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KT-5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一派
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A00G1Y23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5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111年9月2日晚間7時,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台灣聯通機械停車塔停放,停放後即與友人至
附近餐廳用餐,餐後即與友人至南京東路二段3號錢櫃KTV南
京店聚會,約於翌(3)日4時許,因伊有飲酒故以臺灣大車隊
APP聯繫代駕司機,並於代駕司機抵達前,先至臺灣聯通機械停車塔取車等待代駕司機,代駕司機未到達前,伊之車輛
已至機械停車塔出口,因伊擔心影響停車塔營運,遂將系爭
車輛移至路邊停放,此時代駕司機亦抵達,並改由代駕司機
駕駛,然伊已坐至系爭車輛後座,卻遭員警要求下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以下簡稱酒測),然伊並無酒駕意圖,且已坐
在系爭車輛後座,並無駕駛行為,故拒絕酒測,卻遭舉發機
關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填製系爭
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伊 向被告申訴,仍遭被告以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我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依法必須視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為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狀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伊駕車駛出機械停車塔後,旋將車輛停放於路旁與代駕司機交換駕駛,再坐於車輛後座,足證伊並無酒駕之意圖,然當伊坐於車輛後座不久,即有員警自車輛前方走來,要求伊下車酒測,衡情員警應僅係看到伊與第三人交換駕駛,故推斷伊有飲酒事實,尚難認員警係由當時爭車輛行駛之外觀即伊之行為,認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故員警對伊隨機攔停並要求酒測之行為,顯未達「合理懷疑」程度,其攔停洵屬違法。是員警攔停已屬違法,已違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明顯違法情事,故員警後須要求伊實施酒測之程序,因已違法在前,故伊雖拒絕酒測仍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3日4時許巡經林森北路109號時,見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駛出後右轉林森北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停止於林森北路139號前,舉發機關員警遂上前盤查,見駕駛(即原告)下車後與路人(即代駕人員)互換駕駛,並於後座上車,行為異常經巡邏員警攔停,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且臉部潮紅,故員警請原告下車實施酒測,合先敘明。有關原告主張坐在後座,被警察要求下車進行酒測一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車場駛出道路後右轉林森北路未打方向燈,並於林森北路139號交換駕駛,均為舉發機關員警現場親眼所見之事實,佐以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故舉發機關員警於4時22分向原告告知吐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過程不斷拖延施測,舉發機關員警亦多次說明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遲未明確表示施測意願與否,過程中亦提醒原告消極不配合即為拒絕接受酒測行為,故於4時35分以上揭原告不配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舉發在案。次查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填寫吐氣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時有逐項確認飲酒時間以及拒測法律效果,惟原告拒絕簽名,實施酒測前亦有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書、全新酒測吹嘴,於多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消極不配合即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後,原告遲未明確表示施測意願與否,爰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是經舉發機關複查,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攔查,並開立第A00G1Y237號舉發通知單,且員警親眼見原告下車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又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是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稽查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意旨略以: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
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
),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
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是以,在駕駛人遭警員依法攔停並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
自應依法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4時20分許,由林森北路之台灣聯通停車場駛出後,停放於林森北路139號前之外車道旁,待停放完畢,原告由駕駛座下車並將車輛交由代駕人員駕駛,原告自身則進入系爭車輛後座,嗣經員警盤查系爭車輛並要求已在系爭車輛後座之原告下車進行酒測,原告則拒絕酒測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54頁)可佐,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看見其駕駛行為,員警無客觀合理懷疑即盤查系爭車輛,並要求其酒測,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是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予以盤查是否合法,即為本件之爭點。
㈣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之程序並不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
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警察職權法所規定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
」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
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於行經指定「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
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
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
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
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
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
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
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
,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
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
行為,或員警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臉色潮
紅,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
用酒類之情形。
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
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
倒置。
⒊本件原告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舉發員警舉發及遭被告裁罰,則被告即應就前開員警就原告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懷疑」,而使原告有配合酒測義務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遭警攔停之地點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附近,雖非屬警方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惟因警方攔檢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有打方向燈,而與正常駕駛之行為有違,此有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之證詞及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699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4、114至115頁)。惟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由台灣聯通停車場駛出,並完成右轉至林森北路時(檔案14,於時間04:00:06),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甫於前一路口進行右轉,而尚未完全進入林森北路範圍,且員警巡邏車前方尚有一車輛甫完成右轉進入林森北路,員警能否越過前方車輛而看見系爭車輛由停車場右轉林森北路時有無使用方向燈,已非無疑。再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係告知原告「先生我這邊直接跟你講啦,我們有看到,我們從旁邊經過,而且這邊紅線違停,不能停車。」等語,足認巡邏車行經系爭車輛旁時,系爭車輛係已將車輛停妥,則員警究係於系爭車輛行駛時目擊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攔查,或係於系爭車輛於林林北路行駛中正欲停向路邊(林森北路139號前)始發現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停靠路邊(惟此與舉發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同),甚或待系爭車輛停妥並攔查時,始發現其「違規臨時停車」而為攔查,尚非無疑。
⒋是依勘驗之結果,本件於系爭車輛尚於停車場駛出而為右轉彎行為時,依員警所處角度得否觀察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非無疑。意即員警應係僅由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之外觀及原告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之行為,而起意攔停系爭車輛,尚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既主張員警於巡邏車上可觀察到原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而有易生危害「客觀合理懷疑」,則其即應提出相關之證據,如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員警於巡邏車上之密錄器等內容用以證明確實存有「客觀合理懷疑」。惟被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員警於攔查系爭車輛前存有「客觀合理懷疑」,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本件依勘驗結果,雖原告自停車場駛出右轉後所停放之道路旁為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員警亦曾對原告稱:「我們有看到(你從停車場駛出右轉未打方向燈),我們從旁邊經過,而且這邊紅線違停,不能停車。」等語。惟查,本件員警並未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規定,而為舉發。且於原告遭舉發機關為舉發後提出申訴時,舉發員警之答辯表(見本院卷第84頁)亦未提及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舉發機關就原告之申訴而回覆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4、65頁)亦未提及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是以,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確係以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攔查原告之理由,僅為攔查時發現原告車輛停放劃設紅實線之道路旁,而與原告有前揭對話,應堪認定。
⒍綜上,本件應認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將原告攔停,並進一步予以盤查,自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員警對原告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舉發員警之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以舉發
為基礎之裁決應予撤銷。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36元(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
⒈檔案名稱:2022_0903_040425_001。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04:24」。於時間04:04:24~04:04:45,員警由全家便利商店旁步行前往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之系爭車輛停放處,可見系爭車輛大燈亮起,並停放於接近巷口處之道路旁。該處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時間04:04:46~04:05:0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員警與坐於駕駛座上的駕駛人有如下對話:員警:你是代駕?車子是誰開過來的。駕駛(下稱代駕):車子是我剛幫大哥從停車場開過來的。員警:有嗎。代駕:對對對。另一名員警走至後座。員警:哪位開車的出來一下。員警:剛剛是哪位開車的,是旁邊這位,還是後面這位。代駕:是我開的啊。於時間04:05:06~04:05:18,後座車窗搖下,員警與位於後座之原告及駕駛座之代駕有如下對話:員警:是車主嗎?原告:對啊。員警:好麻煩下來一下。原告:為什麼。員警:麻煩你下車。另一名員警:停車場是在哪裡?代駕:我剛剛幫他開出來的啊。原告:對啊。於時間04:05:19~04:07:07,原告由後座左側下車。員警:你剛剛開車。原告:沒有啦。員警:你剛剛開過來吼。原告:沒有啦。員警:怎麼會沒有。原告:沒有啦。員警:你有喝嗎(台語)。原告:沒有,他開出來的啊。員警:你開出來的啦(台語)。原告:他開出來的啊。員警:還是我放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他(代駕)剛在旁邊。原告:他開出來的啊。員警:駕駛人是你啦,代駕剛剛才上車的,我從旁邊經過怎麼沒看到。原告:他開出來的,我就說他開出來的啊。員警:那我放我們行車紀錄器給你看好不好。原告:隨便啦。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喝多少(台語)。原告:不是啊。員警:你喝多少,你剛開出來就沒打方向燈(台語)。原告: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你剛開出來沒有打方向燈。原告:我想知道這樣有什麼意義嗎。員警:有什麼意義,就是不能酒駕啊。原告:我們就開出來。員警:對啊。員警:你是喝多少(台語)。原告:他開出來我們就要走啦。員警:沒關係,幫你做酒測,你開的。原告:我沒有開啊。員警:你怎麼沒有開,那我跟你講,幫你做酒測,我回去放我們巡邏車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他在旁邊上車的。員警:對吧,沒有啦,我跟你講,我不會去污衊、害你,這樣害人啊。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對不對,而且我跟你素昧平生,我幹嘛害你。原告:對啊。員警:你是車主嗎。原告:我是車主啊。員警:你名字、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你就開出來啦。於時間04:07:08~04:07:30,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及姓名,員警以行動裝置輸入資料查詢。於時間04:07:31~04:09:25,原告:不是啊,現在車上就是他啊。員警:沒有啊,剛剛你開出來的啊,我不是跟你講看到了。員警:剛剛上車地點就在前面。原告:我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不是有沒有意義,就是你剛從停車場出來沒打方向燈,我們攔查你。原告:我知道,可是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沒有先生,我跟你講一下,講句難聽點的,有喝酒不要開車。原告:有喝酒不要開車啊。員警:你剛開出來了啊。原告:我沒有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我們剛都看到啦,你從駕駛座下來,代駕上車,你坐到後面來,是吧?原告:不是我想知道一下這樣有什麼意義。員警:就是酒駕啊,沒有什麼意義,就是酒駕。員警:你就是酒駕,我們按照規定幫你做酒測,對吧。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開車。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我們先幫你做酒測,回去幫你放行車紀錄器。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怎麼會沒有開車,我就有看到啊。員警:先生我這邊直接跟你講啦,我們有看到,我們從旁邊經過,而且這邊紅線違停,不能停車。原告:我沒有開車啊。員警:沒關係。原告:我只是覺得這樣有意義嗎。員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原告:這樣有意義嗎。員警:什麼意義啦,你到底是什麼意義,我不太懂你的意思。員警:你要什麼意義,你跟我講,我跟你解釋,如果沒有意義我也沒辦法回答你。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2_0903_040926_002。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09:24」於時間04:09:25~04:11:35,原告持續與員警爭執其並未駕駛車輛一事,員警與原告移動至路旁的騎樓。於時間04:11:36~04:12:40,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我看到的部份是這樣。員警:我再重新跟你講一次,我們剛行經這邊時候,看到你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按照規定攔查你,你車子停到這邊來,我們車子停到前面去,因為這邊巷子口會影響交通,我們停到前面去的同時,你車子停在這邊,代駕站在你車子前面,我們下車之後,看到你往後面駕駛座坐,代駕才坐上去,這部份是我跟你講我們看到的部份,如果你有疑義,回去我可以放行車紀錄器畫面給你看,如果代駕確實是照我講的站在你車子前面,那代表我說的是對的,可以嗎,這部分跟你講我們的做法,你有開車就承認有開車,沒有開車我不會去找你麻煩啦。原告:我叫代駕帶我回家啊。員警:你叫代駕帶你回家沒錯啊,可是你把車子開到這邊來,代駕在前面等你啊,你開到這邊,你下車代駕才過來上車。於時間:04:12:41~04:13:56,員警與原告有如下對話:員警:沒有啦我跟你講,我有看到才會這樣講,是吧,我跟你素昧平生我不會冤枉你啊,如果你今天是你講的這個情況,代駕從停車場幫你開出來,代駕怎麼會站在路邊,這樣說沒錯吧。員警:一定是有人把車子停在路邊,代駕才會上。員警:來我跟你講一下,到最後影像放出來,難看,沒有台階下啊,確實我有什麼東西我跟你講什麼,我不會去污衊你,到時候影像放出來,確實是這樣,場面難看,因為你確實是有,現在只是卡在你不承認而已。原告:我不知道說,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員警:我們警察的工作就是取締酒後駕車,你是挺我們的。原告:酒後駕車。員警:就是飲酒後不能駕車,這個你知道吧。原告:對啊。員警:啊你怎麼還這樣。原告:我沒有這樣啊。員警:你怎麼會沒有駕,我們回去放影片來看。04:13:57~04:14:25,原告、員警、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你剛在路邊有沒有看到,不是你開的,不要跟我講那些五四三的,不用想幫客人啦,就是他開的。原告:我就叫酒後駕車啊。員警:你現在承認了吧,你是酒後駕車。原告:我就叫駕車的啊。員警:你在旁邊,我們剛經過你站在路邊,你在跟我講那麼多(台語)。代駕:警察大哥,抱歉啦(台語)。員警:就是他,你跟我說沒有(台語)。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426_003。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14:24」於時間04:14:24~04:14:57,員警與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你剛說什麼,你剛跟我說什麼,不關你的事,就是他開的(台語)。代駕:沒有啦,我們也是希望說大家。員警:我知道大家都辛苦人,不過這件事不能這樣就是不能。代駕:然後加上說客人也是要叫代駕,沒有要酒駕。員警:我知道,但不行,他要停車,你做這個專業的,客人叫車也是到停車場開車,但他開車啦,我也沒冤枉他吧,對吧(台語)。於時間04:14:58~04:15:52,員警:因為你這樣要回去做關係人,他不承認你就回去做。原告:你們不要威脅他啦。員警:不是威脅他,我有威脅你嗎。代駕:沒有啦。員警:這是人家職責的部分,是事實啦。員警:就是他啊(台語)。代駕:大哥,這能不能,因為他也是叫我們代駕,也不是要酒駕的啊。員警:他怎麼不是要酒駕,我知道他沒有要酒駕,但他現在開車開到這邊來,你才上車,那到底算不算,算啊,為什麼,因為他開到道路上面了,我跟你講,人家要開車,我們代駕大哥可以到停車場,不是路邊人家上車再開走,沒錯吧。代駕:對啊。員警:問題是他不是,他是開出來,你才在路邊攔,對吧。於時間04:15:52~04:17:40,員警與代駕移動至騎樓下,員警向原告說明按照規定進行酒測,低於標準就放行。原告質疑員警為何停在停車場門口等人開出來再攔檢,員警再度告知是巡邏經過,而非等在停車場門口。於時間04:17:41~04:19:05,現場人員等待酒測器送至,期間員警向原告詢問系爭車輛是否配備有keyless系統(無鑰匙、感應式引擎啟動系統)。於時間04:19:06~04:19:25,代駕詢問員警是否在找代駕後仍會被開酒駕罰單,員警回答若飲酒要找代駕,可請代駕大哥至停車場。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22_0903_041926_004。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19:24」於時間04:19:24~04:20:31,員警與原告、代駕人員有如下對話:員警:到停車場就在車上,就不會有今天這樣的問題,跟你講的問題發生嗎,那我不知道你們溝通是怎麼樣,不過我剛看到時候就是你人在路邊,他開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們車子停在前面,是因為這裡是巷口。原告:我想知道一下,就是你們出來這邊,等人家停車場出來。員警:你已經喝醉了,我剛跟你講了,這個問題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不想再回答了。員警:說實在話,跟代駕大哥你沒有關係,所以這部分,他確實是在道路上行駛,然後酒駕。原告:大家每年都會交稅啊,每年交稅出來之後,你為什麼要跟他講話勒。於時間04:20:32~04:20:55,支援員警攜酒測器到達現場,員警告知原告將進行酒測。並有如下原告:我沒有開車為什麼要測。員警:沒關係,我告知你拒測的權利,你過來,沒關係啦,你站那邊就好。於時間04:20:56~04:21:30,員警持相關資料及器材站至原告前方,並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之權利事項。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並詢問是否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且在多久之前食用。原告:我想知道你為什麼要抓我,為什麼要攔我下來。員警:剛已經跟你講啦,從停車場出來沒有使用方向燈我們予以攔查,對吧,剛不是跟你這樣講,沒錯吧,好攔查原因沒問題。於時間04:21:31~04:23:1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原告:我不想回答。員警:不想回答我就當作沒有啦吼。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文字及選項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這裡有三個選項,飲酒超過15分鐘、未滿15分鐘、未飲酒,你不回答那我沒辦法確認,我是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所以詢問你,你臉部潮紅,身上有酒味,啊你拒不回答。員警向原告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為什麼要在這邊抓停車場出來的人。於時間04:23:10~04:23:4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清楚拒測法律效果。原告:我聽不懂。員警:那我再告知第二次,什麼時候飲酒,有沒有飲酒,什麼時候結束。原告:我不想回答,這是我的自由。員警:好ok,我幫你確認,因為你沒辦法回答,我在你身上聞到酒味,且臉部潮紅臉色泛紅,那我就幫你勾選這個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物品。於時間04:23:45~04:24:25,員警:再告知一下,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員警第二次告知拒測效果。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22_0903_042426_005。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24:24」04:24:25~04:24:40,員警持續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並解釋除明確拒絕外,消極不配合亦會視為拒測。於時間04:24:41~04:25:20,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單上簽名,並解釋簽名效果。原告:我不清楚。員警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遞與原告觀看,原告:我不想看。於時間04:25:21~04:26:00,員警將酒測儀及檢測合格證書等出示於原告觀看。並告知原告將進行酒測。於時間04:26:01~04:26:43,員警將儀器重新開機並歸零,且出示予原告觀看,員警並將全新未開封吹嘴出示於原告,原告於此期間稱:我沒有開車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接受酒測。於時間04:26:44~04:27:30,另一名員警向原告解釋原告有駕駛行為及如前述攔查理由。於時間04:27:31~04:27:36,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原告答:不要,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27:36~04:28:13,原告持續與員警就原告是否有駕駛行為爭執。於時間04:28:14~04:29:25,員警第三次向原告說明何種行為會構成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2022_0903_042926_006。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29:24」於時間04:29:24~04:30:30,員警持續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且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車輛會移置保管,及相關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接受檢測。於時間04:30:31~04:34:00,原告持續爭執其不需要酒測,員警再度告知原告由停車場開車出來後至林森北路139號,這是很明顯的駕車行為。原告:我叫代駕載我回家,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繳稅的人民保母會在意這種事情,原告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於時間04:34:01~04:34:25,原告往路口方向走去,員警上前要求原告返回原處。
⒎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426_007。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34:24」於時間04:34:24~04:37:26,員警將原告帶回騎樓處,並再度告知員警係因巡邏時見到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攔查,於準備攔查時看到原告與停於路邊之代駕交換駕駛座位置,且攔查中見原告有酒氣,臉色潮紅而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且第四次告知拒絕酒測效果,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檢測。於時間04:37:27~04:37:41,原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須要接受檢測。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於時間04:37:42~04:38:20,原告:我想要走到那個地方,然後兩個警察擋住我的去路,我想要知道為什麼我走過去遭到兩個警察阻擋。員警:不行,那現在這邊依照拒絕接受檢測幫你按下去了,我再問你最後一次,有沒有想要接受檢測。原告持續重複員警阻擋其自由。員警告知原告屬消極不配合,並準備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時間04:38:21~04:38:36,原告欲離開,員警告知程序還沒結束,不得離開。於時間04:38:37~04:39:05,員警輸入資料開立酒測結果單。於時間04:39;06~04:39:2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在酒測結果單上簽名,原告稱其想離開。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2022_0903_043926_008。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39:24」於時間04:39:24~04:39:45,原告持續詢問員警為何限制其自由,員警稱已講過許多次,並詢問原告是否簽名。於時間04:39:46~04:40:25,員警告知原告將執行扣車程序,並詢問原告手機號碼。原告稱員警限制其自由,員警回答正在執行酒測,原告持續稱其未酒後駕車。於時間04:40:26~04:40:43,原告欲離開,員警將其帶回騎樓處。於時間04:40:41~04:41:05,員警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於時間04:41:06~04:41:28,原告欲離開,員警再度將其帶回。於時間04:41:29~04:42:30,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時間、地點,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部分的舉發通知單。原告:不知道為什麼你要開這罰單給我,我不想要簽名。於時間04:42:31~04:42:4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收受罰單,或者僅為拒簽。於時間04:42:46~04:43:12,原告:為何警察要站在一個停車場的出口等我們,這樣做有意義嗎。員警再度詢問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於時間04:43:13~04:44:25,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稱其未聽到,員警向原告加大音量朗誦原告違規事實、違反規定及相關駕駛資料,並詢問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原告持續爭執員警不應就停車場出來的車輛攔查。影片結束。
⒐檔案名稱:2022_0903_044426_009。影片顯示「2022/09/0304:43:24」,於時間04:44:24~04:45:15,原告持續爭執員警不應攔查一個從停車場出來叫代駕的人的車,這樣有意義嗎?員警要找的是什麼樣的人?員警告知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將移至大同中山保管場,且詢問是否收受車輛移置保管單。於時間04:45:16~04:45:53,員警告知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時間04:45:54~04:48:00,原告持續爭執員警只攔查從停車場出來的人員,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舉發通知單,原告就此未予回應,僅持續爭執員警不應在停車場出口攔查,認員警攔查不當。於時間04:48:01~04:49:10,原告持續爭執員警不讓其離開,員警告知原告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轉彎之違規,亦將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未回覆,員警稱以拒簽拒收處理。於時間04:49:11~04:49:24,員警告知原告仍在交通稽查,不得離開,原告仍持續爭執。影片結束。
⒑檔案名稱:2022_0903_044926_010。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49:24」於時間04:49:24~04:50:26原告持續爭執員警限制其人身自由並欲離開,員警告知正在進行交通稽查,並再將原告帶回。於時間04:50:27~04:50:50,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領取車輛移置保管單,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不應在停車場門口攔查。於時間04:50:51~04:51:06,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領取車輛移置保管單,原告:車輛為什麼移置啊。於時間04:51:07~04:53:00,短暫沉默後,原告持續爭執員警攔查不當,員警整理舉發通知單資料。於時間04:53:01~04:53:33,員警再度告知原告因拒絕酒測,將移置系爭車輛至保管場,並最後詢問原告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原告仍一再質疑為什麼要攔查,於時間04:53:34~04:53:45,員警告知原告完成拖吊程序或者現在即可離開。於時間04:53:46~04:54:25,員警告知原告先將系爭車輛上貴重物品拿走,並請車上乘客下車,員警靠近車輛並檢查內部狀況。影片結束。
⒒檔案名稱:2022_0903_044526_011。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54:24」,於時間04:54:24~04:59:25員警告知原告及乘客可以拿取貴重物品,員警間討論如何執行拖吊程序。員警等待拖吊車前來,原告於一旁等待並持續爭執員警執法不當,原告之友人前來查看車內有無其他無物品,員警亦同時查看車內有無貴重物品,原告則與友人在騎樓旁聊天。
⒓檔案名稱:2022_0903_045926_012。影片上顯示「2022/09/0304:59:24」,於時間04:59:24~05:02:10,員警等待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於時間05:02:11~05:04:25,拖吊車抵達,員警執行拖吊作業。
⒔檔案名稱:2022_0903_050426_013。影片上顯示「2022/09/0905:04:24」,於時間05:04:24~05:09:12,原告將車輛上物品取出,拖吊人員進行拖吊作業。待拖吊完畢後,原告及友人再度質疑員警為何拖吊系爭車輛,員警再度回答先前違規事實及違反規定。影片結束。
⒕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顯示「南京東/
林森北路西北角人行道0000-00-0000:58:40」,於時間03
:58:40~04:00:00,該錄影畫面應為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
口由北向南拍攝之畫面,畫面左側為林森北路南往北向且車流
甚多,畫面右側為林森北路北往南向,雙向均設有二線車道,
中央設有「(其他文字因畫面上下長度有限未顯示)北路」標
誌,林森北路南往北向有一全家便利商店,便利商店門口旁有
一人員持續於該處附近來回踱步。於時間04:00:01~04:00
:07,系爭車輛自便利商店前方不遠處之「台灣聯通停車場」
(網路上查證地址為林森北路125號)駛出並右轉進入林森北路
南往北向之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於時間04
:00:06,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完成右轉而在林森南路上,此時
可見員警巡邏車則自前方路口正右轉林森南路,其前方已有一汽車已完成右轉。嗣於時間04:00:05~04:00:09,員警巡邏車右轉林森北路南往北向,而位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中間相隔一輛汽車,且該汽車於完成右轉進入林森南路後即再右轉似為進入台灣聯通停車場)。於時間04:00:10~04:00:24,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駛越停於內側車道路旁之計程車,而緩慢向右停放於計程車前近全家便利商店處(即林森北路139號)。此時巡邏車持續向前行駛,原於便利商店旁踱步、觀望之人員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巡邏車則於內側車道緩慢行駛,並於時間04:00:26經過系爭車輛之左側後,並駛越便利商店後於時間04:00:50停於道路旁,並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至5輛車之距離,於時間04:00:38至04:00:45則可見原於便利商店前等候之該名人員行至系爭車輛駕駛座處,且車門開啟,該人員進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後關閉車門。於時間04:00:56~04:01:41,兩名員警由巡邏車下車,並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影片結束。
⒖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
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