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7號
第1022號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8、1486、1581、1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87年7月31日、88年3月23日,以87年度少護字第252號、88年度偵字第1904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3209號、325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8月4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1時20分許,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後釋放,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7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7月31日、88年3月23日,以87年度少護字第252號、88年度偵字第1904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3209號、325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後釋放,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7年6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7月31日、88年3月23日,以87年度少護字第252號、88年度偵字第1904號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3209號、325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4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並於94年8月22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7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及107年7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107年5月21日下午2時37分許及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在本署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後釋放,復於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