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 鄭惠珠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 陳瑞珠 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