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吳銀昌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壬○○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
二、陳述:㈠訴外人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復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約定書,約定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得以應收帳款向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聲請承購其應收帳款,並於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出具承購同意書時,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嗣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移轉債權之聲明書、授權書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將其對全國國中、小學之書款債權(含對被告之書款)轉讓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已合法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教科書訂單,並已陸續依約分批交
付教科書予被告所屬國中、小學,經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應給付光復公司之書款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包括國小部分書款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國中部分書款十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其中二十萬四千四百一十二元經光復公司先將債權讓與給另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商銀),其餘部分則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竹商銀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光復公司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簽定銀行授信契約書所用之公司章與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相同,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雖不同,但經光復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因此該銀行授信契約書確為真正。光復公司當初開發票向被告所屬各國中、國小請領書款時,都有在發票、售貨單上註明匯款入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戶頭,且苗栗縣各國中、小學之書款均由被告統一發放。
四、證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權書、聲明書、台北長安郵局第一八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光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貳、原告慶豐商銀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豐商銀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二、陳述:㈠訴外人光復公司將其對被告應收之書款,依貸放銀行授信條件分別將債權讓與原
告慶豐商銀及另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經通知被告,惟債權因讓與合意即時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且本債權讓與之事實經讓與人光復公司函文嘉義縣政府債權第一次之讓與為原告慶豐商銀,讓與之通知亦先於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對被告已發生讓與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件、光復公司對嘉義縣政府之函文、債權讓與學校名單、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六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確實有向光復公司購書,經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後,確認被告應付之書款總
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國小部分書款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國中部分為十萬五千二百零三元。書款是各國民中小學驗收後,才由光復公司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提出之授權書及聲明書上之光復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
不相符,兩者內容不合邏輯,且存證信函未附任何資料,無法判斷真偽。對原告慶豐商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不爭執。
㈢苗栗縣部份國民中小學九十一學年度上學期向光復公司購買教科書,因該公司遲
遲未辦理驗收及對帳,致教科書款尚未支付,迄今已有三家銀行即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原告慶豐商銀及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紛紛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訴外人光復公司已將債權轉讓該銀行,要求直接將書款付給該銀行。
㈣對光復公司教科書未付款項已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開立支票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九十一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採購教科書共同供應契約、九十一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聯合議價作業委託學校應配合事項、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教務字第九一○○一一七一九二號函、九十一學年第一學期苗栗縣各國中小向光復書局採購教科書金額對照暨統計表、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教務字第九一○○一一三三七八號函、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六四六號存證信函、光復公司與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教務字第○九二○○一九一一一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教務字第○九二○○一三七三六號函、教育局學管課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全人字第八○七號執行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全人字第八○七號執行命令、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教務字第○九二○○一三七四三號函、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教務字第○九二○○二七○四五號函、教育局學管課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苗院月九十二執全人字第四九號執行命令、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府教務字第○九二○○○○○七七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苗院月九十二執全人字第四九號執行命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苗院月九十一執全人字第八○七號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文、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教務字第○九三○○一五○一七號函、執行處通知暨案款收據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二百五十萬五千四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且原告慶豐商銀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列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新竹國際商銀減縮本金、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前開追加原告慶豐商銀、變更新竹國際商銀訴之聲明均經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四四、第一四五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起訴主張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對被告關於苗栗縣國中、小學之書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教科書訂單,並已陸續依約分批交付教科書予被告所屬國中、小學,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慶豐商銀則主張訴外人光復公司將其對被告應收之書款,依貸放銀行授信條件分別將債權讓與原告及另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經通知被告,而前開書款債權第一次之讓與為原告慶豐商銀,讓與之通知亦先於原告新竹國際商銀送達被告,對被告已發生讓與之效力,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苗栗縣部份國民中小學九十一學年度上學期確實有向光復公司購買教科書,因該公司遲遲未辦理驗收及對帳,致教科書款尚未支付,迄今已有三家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光復公司將債權轉讓,要求直接將書款付給該銀行,惟對光復公司教科書未付款項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開立支票向本院提存,無法判斷原告新竹商銀提出之資料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起訴主張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其簽訂銀行授信約定書,約定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得以應收帳款向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聲請承購其應收帳款,並於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出具承購同意書時,應收帳款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嗣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移轉債權之聲明書、授權書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將其對被告關於苗栗縣國中、小學之書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訴外人光復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受被告之教科書訂單,並已陸續依約分批交付教科書予被告所屬國中、小學,經原告新竹國際商銀與被告對帳後,被告應給付光復公司之書款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國小部分書款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國中部分為十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授權書、聲明書、台北長安郵局第一八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而該銀行授信契約書、聲明書上光復公司之公司章與原告提出之光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相符,且經本院核對授權書上關於代理人「林春輝」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不爭執其真正九十一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採購教科書共同供應契約上負責人「林春輝」之印文,其筆劃走勢均屬相符,堪認該銀行授信約定書、聲明書、授權書應均為真正,且被告亦自認對光復公司之書款債權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其中國小部分書款為一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國中部分為十萬五千二百零三元(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一一六頁),是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慶豐商銀主張訴外人光復公司將其對被告應收之書款,讓與原告及另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惟本債權第一次之讓與為原告慶豐商銀,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附件、光復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南海郵局第一六四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經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關於光復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相符,且被告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而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亦自認光復公司對被告債權之讓與時點確在原告慶豐商銀後,故原告慶豐商銀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慶豐商銀主張自訴外人光復公司分別受讓前開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對被告之書款債權,並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揆之前開規定,應認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已對被告生效,即應受其拘束。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務核係被告向光復公司之書款債務,則本件既經光復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分別先後讓與原告慶豐商銀、原告新竹國際商銀,並經合法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對被告自已生效。從而,原告新竹國際商銀、慶豐商銀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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