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泰安電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安電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泰安電熱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安電熱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元,被告甲○○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泰安電熱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2、編號
3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704號卷參照)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泰安電熱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
│1│DB0000000│35萬8000元│98年8│98年8│星展銀行│
││││月11日│月11日│楠梓分行│
├─┼─────┼─────┼───┼───┼────┤
│2│AC0000000│28萬9000元│98年8│98年8│臺灣銀行│
││││月27日│月27日│苓雅分行│
├─┼─────┼─────┼───┼───┼────┤
│3│AC0000000│29萬2600元│98年9│98年9│臺灣銀行│
││││月13日│月14日│苓雅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