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市原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3至56頁參照
)為證,堪信為真,並經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52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等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號即其居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自己已
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經檢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135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675MG/L),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縣○○鄉○○路
與大社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使上開重型
機車撞擊訴外人 賴日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賴日傳倒地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6982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賴日傳上開金額,爰依
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25之3頁參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同卷第25之5頁參照)、傷害醫療給付費用
明細表(同卷第25之6頁參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或門診收據(同卷第25之7至25之19頁參照)、看護證明
書(同卷第25之20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
書及同意書(同卷第25之22至25之25頁參照)為證,並有高
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28日高縣仁警交字第
0990015093號函暨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
精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11張(同卷第33至41頁參照)在卷足
憑,而關於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即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等事實,
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4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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