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俊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俊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包」後補充「、HTC灰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BIA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高鐵車票1張、牛皮紙信封袋3個、筆記本1本」。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之重量、其之犯行對己身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7.32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韓俊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俊偉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世紀KTV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百元價格,購入含有MDMA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9.13公克、驗前淨重17.878公克、鑑驗取用0.5518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未及施用之際,即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內,因另涉詐欺案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韓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前毛重19.13公克、驗前淨重17.878公克、鑑驗取用0.5518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
10511404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暨用以盛裝MDMA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