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寶損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上午」後補充「9時24分許前之某時」;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在址設…停車場內」應予刪除;第三行記載之「林春寶」後補充「因而心生不滿,」;第四行記載之「隨手」前補充「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兩人所任職之某公司之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其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係被告自現場拾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非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被告林春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寶與 陳博鈿 為同事,前因細故生齟齬,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公司停車場內,再因工作進度調配一言不合,林春寶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9時24分許,隨手撿拾放置地上之木棍1支,朝陳博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敲擊,因而使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博鈿。嗣陳博鈿察覺有異,遂訴請究辦,並扣得上揭木棍1支。
二、案經陳博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陳博鈿於警詢時之│指訴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指訴│內遭被告林春寶持木棍敲擊││││,因而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二│被告林春寶於警詢時、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地持木棍朝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敲擊,││││因而使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之事實。│├──┼───────────┼────────────┤│三│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用以證明告訴人所有前揭車│││像翻拍照片共計9張(偵│輛之前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卷第14頁至第18頁)│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佐證前開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木棍1支。(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2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上揭公司停車場內隨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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