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熾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熾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熾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自由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56號被告楊熾基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旋騎乘牌照號碼M3P-7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櫻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逆向行駛,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熾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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