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6行起應補充更正「且嚴重影響其駕控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源二路與大源十八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無視於依其行向在該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全未於該交岔路口前停車,並讓由幹線道即大源十八街之車輛先行,而率以時速40公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要進人大源十八街,適有 潘圓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道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而貿然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許瑋琳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潘圓音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相碰撞而肇事(許瑋琳與潘圓音均未受傷),惟許瑋琳竟於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逃離現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瑋琳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機車。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以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23幀均附卷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惡劣,再者,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肇致車禍,且因無視於交岔路口所設之閃光紅燈號誌,竟以時速40公里之高速率然進入交岔路口內而撞損之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小客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犯罪非但已生實害,更且於犯罪後立即逃離現場,更見酒後已嚴重影響其事理之判斷能力;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遠逾法定標準,所犯情節非輕;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