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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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啓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啓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拾伍點捌參公克,驗餘淨重貳拾伍點柒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柒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拾陸點壹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啓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決撤銷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改為判決有期徒刑1年、10年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98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就上揭竊盜罪所處之刑均予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當時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05年5月7日0時許,在上開當時住處內,從前揭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5月7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當時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25.83公克,驗餘淨重25.7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104公克,驗餘淨重36.0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7.06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方啓銘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個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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