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元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建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害人 徐振德 固係自願向被告接洽借款,惟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振德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王建元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8,500元,被害人徐振德嗣於102年9月6日匯款利息1,500元進入人頭帳戶,由被告王建元領取,是被告王建元就本件重利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其所取得利息共計3,000元(1500+1500=3000),即應沒收,因未扣案,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