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凌蒲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凌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李凌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11號卷第49頁、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收費設備設置侷限,規避繳費而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及守法意識,所為要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即為應繳納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880元及票卡(價值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因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另被告以機車感應自動管制設備而取得之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票卡已投入自動管制設備,非被告所有,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24號被告李凌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3(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凌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邱文章 自 顏名賢 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人 李淑慧 )之使用權,並於同年月28日,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富貴停車場」(經營者: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隨後邱文章欲出售該權利車,輾轉將該車鑰匙交由李凌蒲牽車出售,同年11月4日,李凌蒲至該停車場牽車時,發現該車無法發動,即以電話找來某不詳之電機工,於同日14時54分許,共乘機車到達上開停車場,李凌蒲明知該車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數天,停車費用可觀,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880元(加上邱文章停車時取得之票卡未繳回,價值約300元,合計4180元),為免繳該車之停車費用,在入口處先在機車上以手按鈕取得停車票卡,擋車桿抬起後進入該停車場,經電機工修復後(應該是換電瓶),李凌蒲即到自動繳費機過卡(20或30分鐘內免費),於同日14時57分許,再駕駛該車至出口處投入數分鐘前取得之票卡,致該停車場設定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使李凌蒲駕駛該車離去,而得免繳上揭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後宏達公司之停車場管理人 馬國維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知受騙。
二、案經宏達公司委由馬國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凌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國維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淑慧、顏名賢、邱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2份、車輛基本資料、該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取車時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已知該車停在上開停車場數天,停車費可觀,與他人共乘機車到場,竟先按鈕取得票卡,再以數分鐘前取得之票卡駕車離去,免繳停車費,心知肚明,豈有弄錯票卡之餘地?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李凌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