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豐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劉秀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連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凌晨2時16分許,在由 謝豐凱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樂娃娃屋」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在路邊拾取,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旗插1支,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機臺內之錢幣箱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豐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連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劉秀萍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金屬旗插撬開選物販賣
機臺之鎖頭並竊取機臺錢幣箱及箱內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案行竊時使用之旗插並不是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
日凌晨2時16分許,在由被害人謝豐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樂娃娃屋」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在路邊拾取之金屬旗插1支,撬開店內一選物販賣機之鎖頭,並竊取該機臺內之錢幣箱及箱內現金1萬423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核與被害人謝豐凱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金屬旗插1支扣案可憑,且被告本案係持該旗插撬開選物販賣機鎖頭以竊取機臺錢幣箱及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大樂娃娃屋」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⒉被告及輔佐人 孫均 辯稱:被告行竊用之旗插並非兇器云云(
見本院卷第35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旗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旗插長度約為1人的前臂長,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難以彎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倘持該物品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旗插,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且縱然被告係以該旗插作為行竊工具,並無持以行兇之意圖,依上說明,仍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無疑,是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旗插撬開鎖頭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金屬旗插1支,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旗插是我案發前從路邊隨手撿來的,而非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頁),而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1萬4230元,固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遭竊款項、機臺維修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萬9983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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