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篁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單眼相機壹台、鏡頭組貳組、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獻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徒手翻越工地圍籬,並藉樹木攀爬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陽台,再翻越至隔壁55號3樓陽台後,由浴室窗戶入內,侵入臺中市○○區○○○○街00號 胡志卓 之住處,竊取胡志卓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單眼相機1台、鏡頭組2組、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2個等物(嗣後背包2個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胡志卓發覺屋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志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黃獻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40頁、偵緝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6、69頁),核與告訴人胡志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胡志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及查獲扣案後背包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44218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5131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1、55至61、65至95、99、103、217至15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告訴人3樓浴室窗戶侵入其內,應屬逾越窗戶侵入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逾越安全設備等語,容有誤會,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6月(4次)、5月(2次)、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又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①、②再經本院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6月2日,假釋嗣經撤銷,且本案並無定應執行刑前即執行完畢之情形,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於凌晨4時40分許,自告訴人住處旁工地翻越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台,再由浴室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單眼相機1台、鏡頭組2組、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2個等物,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日本料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當時被告因撞車需要賠償而為本案竊盜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0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單眼相機1台、鏡頭組2組、筆記型電腦1台、後背包2個等物,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將現金部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後背包2個業經員警查獲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就其餘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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