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明海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滿足私慾,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而未扣案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5388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0672號被告江明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7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前使用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租借Youbike單車後,騎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青海店),後進入該店賣場2樓內,徒手竊取烈酒類商品貨架上販售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瓶(價值新臺幣5388元),得手後置入其放在推車上之保冷袋內,趁隙拆卸商品外包裝,再攜入賣場更衣室內,將竊得之上開酒類商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隨之前往結帳區,僅結帳1瓶飲料,未將上開酒類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店內員工發現推車內有已遭拆除之酒類商品外包裝,通報安全課經理 謝岱諭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江明海到場,經江明海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更無從為告訴人。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條第2項)。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案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如果以自然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惟謝岱諭在公司之職位為安全課經理,難認係對於財產具有管理力之人,本件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明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岱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微笑中營字第1100702203號函附單車租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資料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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