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嘉 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嘉惟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嘉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凌晨3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林明緯 上前詢問有何事項需要協助時,明知警員林明緯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口出「襲警」之惡言,並以徒手推擠及扼住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明緯執行公務,且致警員林明緯受有右上肢挫傷(約1公分)、頸部挫傷(無明顯傷口)等傷害。嗣經警員林明緯與其他值班警員合力將之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高嘉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0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8、9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簡上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5頁),且告訴人確受有右上肢挫傷(約1公分)、頸部挫傷(無明顯傷口)等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襲警」之惡言,並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及扼住告訴人頸部,自屬強暴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9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7頁),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輕判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稍嫌略重,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修正,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目無法紀,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妨害公權力行使,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復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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