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其於前揭判決宣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臺北縣○○鄉○○路○段○○○號「永和豆漿大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花用至剩下一千三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所犯竊盜罪,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有該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六九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於事實欄記載,前開竊盜案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宣判,尚有違誤。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犯竊盜罪,其行竊地點即臺北縣○○鄉○○路○段○○○號「永和豆漿大王」,其於短期內,於相同之犯罪地點,犯相同之竊盜罪,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被告前件竊盜案件已處拘役五十日,原審就本件竊盜案件再處以相同之刑度,量刑難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拒不到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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