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軍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一年法仁判字第0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逾假未歸而非不假離營,且其行為時係屬精神病發,神智不清等,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二、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無故離去職役之事實,已敍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不假外出,業經證人即該管上尉隊長 龍萬富 到庭結證被告係不假離營屬實,並有前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勤務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七)勤政字第四一號簡便行文表移請發布通緝所載及所附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係因為害怕受處罰而無法照顧女兒,而未返營,逃亡期間並不打算返營(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板橋憲兵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 轅誠 字第三七六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且其逃亡後並經前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括明字第三六六五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有該函影本一紙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被告所述其當時精神病發等事項說明被告逃亡後,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五日分別至三軍總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初診,惟之後均未再返診,因此診斷尚未確定,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善字第九一○二三三○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八一八○○號函所載各一紙可按,而被告於緝獲後經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為:「綜合病史臨床約談結果及本院心理測驗結果,個案反覆逃亡應與其人格特質有關,但個案並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任何一類」,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濟元字第五九九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既能於逃亡後旋即與女友交涉,並將之帶回撫養,且賴補習教學維生,猶見其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被告亦自承無精神方面之疾病,純因家人要求而至醫院就診(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原審因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駁回被告請求傳訊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醫師,未為無益之調查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本院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九三條第三款:
無故離去職,過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