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自行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一樓騎樓前,見住於該址五樓住戶乙○○因搬家而將家中新力牌二十九吋電視機、洗衣機及大理石桌置於一樓騎樓處,認有機可乘,遂趁乙○○再上樓搬運其他傢俱之際,竊得乙○○所有之上開電視機,並將之搬上自行車後架後,載運該電視機逃逸。嗣乙○○下樓發覺電視機失竊,立刻報警,並旋即騎機車在附近找尋,約三分鐘後,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以自行車後載上開電視機,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段○○○號路邊撿的,不是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前撿的,當時看到電視機有點壞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旁邊也沒有其他東西,就把它撿起來,看看可否拿去賣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指訴:其住處在臺北市○○路底,距離光復橋約五十公尺,當天剛開始搬家,只先搬了洗衣機、電視機、大理石桌三樣東西下樓,因為怕被別人偷走,還在電視機上貼了紙條註明「搬家,東西要用,偷者送警法辦」之字樣,但再上樓搬東西下來時,前後約二十分鐘,電視機就不見了,其立刻騎機車去找,二、三分鐘後就在光復橋下臺北市○○○路○段○○○號前找到被告以自行車後載上開電視機;其電視機左上方有用簽字筆寫服務電話,外觀原本完好,並未損壞,應係被告載運時摔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八、九、二五頁,原審卷二三頁),且互核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上開電視機之照片四幀存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十一、十二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渠在臺北市○○路靠近光復橋下路旁轉角處,將上開電視機搬上自行車後載離現場,未久即為告訴人乙○○查獲報警等情不諱,是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
(二)其次,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行經臺北市○○路底,看見上開電視機置於騎樓下,就自己將之搬上自行車綁妥後載走,約花十餘分鐘,後來一轉彎就為告訴人發現等語。參以告訴人上開電視機失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號一樓騎樓下,位置在臺北市○○路底靠近光復橋之處,核與被告看見上開電視機之地點為臺北市○○路底騎樓下,位置相符。又告訴人將上開電視機置於上址騎樓下後離開,至發現上開電視機失竊之時間約有二十分鐘,旋於約三分鐘後即在附近發現被告以自行車載運上開電視機;而被告在臺北市○○路底騎樓下看見上開電視機後將之搬上自行車綁妥約花費十餘分鐘,其離開後未久旋為告訴人發現,由上足徵告訴人電視機失竊之時間,與被告看見上開電視機後著手將之搬上自行車之時間幾乎一致,從而被告拿取上開電視機之地點應係告訴人上址住處一樓之騎樓下,應無其他人偷取後棄置某處再經被告拾獲之可能。
(三)又查,本件告訴人係將上開電視機、洗衣機、大理石桌等三樣物品,同置一處,並非凌亂堆置之一般棄置物,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認知可能係他人搬家暫時堆放之物,況查,上開電視機外觀原本完好,並未損壞,已如前述,一見即知並非他人遺棄之物品,是被告辯稱該電視機損壞,其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上開電視機,擬變責得利,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上開情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竊盜罪,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