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被告蘇靖雅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雅自民國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朋友住處內,飲用500毫升啤酒後,搭乘朋友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之另一朋友住處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其朋友 吳詩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5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雅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