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RENZOJAYFORDGARCIA(中文姓名:傑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LORENZOJAYFORDGARCI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1號被告LORENZOJAYFORDGARCIA
(中文姓名:傑佛,菲律賓籍)
男29歲(民國82年2月14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RENZOJAYFORDGARCIA(中文姓名:傑佛,下稱傑佛)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統一超商禾順門市附近某友人宿舍內飲用菲律賓酒(GINEBRAS.MIGUEL)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慶安橋上(往線西工業區方向),因其行車左右搖晃,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6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傑佛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I233894號通知聯)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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