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郭幸蓁
訴訟代理人  陳弘偉
被   告  吳李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108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到期日為108年8月2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5至66
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發票人欄「郭幸蓁」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又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地址為「鳳山市○○路○段○○巷○
弄○○號之1,2F」,原告自105年5月5日結婚後即搬離上
開住所而遷於臺南市居住,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又原告未授權謝○○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為原告之母親,謝○○參加被告為
會首,會首及會員共37會,每會10,000元,會期自108年2
月5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採內標制,謝○○於108年
5月以會息1,300元得標,謝○○則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其死會後陸續繳納會款之用,被告並未見聞原告親自
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有告知謝○○若系爭本票係其無權代
原告簽發,謝○○將構成刑事犯罪,而原告既主張謝○○偽
造系爭本票之簽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不聲請筆跡鑑定
,會另向謝○○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00號裁定准許,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
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郭幸蓁」簽名非其
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匯款單、家庭聯絡簿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郭幸
蓁」簽名,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原告提
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匯款單、家庭聯絡簿
之「郭幸蓁」簽名互相核對,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郭
幸蓁」簽名之字體結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
運轉方式與上開文件所示之原告簽名有所差異,有上開文
件、系爭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第51至55頁
、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明:就系爭本票之「郭幸蓁」簽名真偽不聲請筆跡
鑑定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復未舉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
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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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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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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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108年8月20日│250,000元│108年8月21日│751680│
││郭幸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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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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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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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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