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
循環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11
月24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