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朱宏霖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廖燦昌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變
更為雷仲達,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雷仲
達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
應改列雷仲達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489元,及其中97,444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6元,及其中95
,730元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5年5月1日止,迄今
尚積欠原告100,489元(計算式:本金95,730元+利息4,17
6元+違約金583元=100,489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
僅請求99,90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
06元,及其中95,730元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9,906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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