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李永鵬
相對人 蕭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91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定。是發票人非以偽造、變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脅迫簽發本票,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
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43917元「計算式:31萬元×5%×(2+10/12)=43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