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李永鵬
相對人  蕭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391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定。是發票人非以偽造、變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脅迫簽發本票,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352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
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
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
保金額以43917元「計算式:31萬元×5%×(2+10/12)=43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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