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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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器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器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於民國106年6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未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第7行
「屏西路311號」應更正為「屏西路309號」外,餘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6年度偵字第31428號
被告蔡器昌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器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3月10日下午
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之友人
李木正 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2碗後,先由友人李木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友人住處泡茶。蔡器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
上址發動上開機車,欲逆向行駛之際,適與 洪藝慈 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藝慈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蔡器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蔡器昌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並抽血檢測酒精
濃度值為0.053g%,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器昌固坦承有發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機車牽出來到馬路上,那個女生
剛好闖紅燈騎出來,就發生碰撞,當時我才剛發動要騎,但
還沒騎上去。」云云。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
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
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
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判
決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將機車從房子較高處牽到馬路上
並發動機車,而在道路上逆向暫停騎乘時,已達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此外,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
檢查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