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補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補字第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議明

吳明進

吳德祥

吳明讚

吳仙陸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議明請求分割被告吳議明繼承自被繼承人 吳舜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吳議明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吳議明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系爭遺產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4月14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12601868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被告吳議明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7,38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38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然因原告已繳納2,980元,尚須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依被告吳議明應繼分比例6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1707

7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199,150元

2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0

7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124,833元

3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564

7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65,800元

4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495

7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57,750元

5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570

7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66,500元

6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

146

3,0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73,000元

7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66

3,000元

公同共有

4分之1

33,250元

建號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依被告吳議明應繼分比例6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8

臺南市○○區巷○段○○段00○號建物

292.93

642,6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107,100元

合計

727,38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