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原告 陳梅枝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易㵂律師
被告 高驛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59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然因急欲清償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對方要求,遂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1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健保局人員,並向其佯稱其於109年3月10日在亞東醫院詐領錢財,健保卡將遭停卡,且涉及投資詐騙洗錢案,須將名下帳戶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5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不爭執。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開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部分認定明確,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而遭詐騙之款項合計200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其提供系爭帳戶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自構成幫助詐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參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