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原告 吳呈龍

被告 林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景隆街1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景隆街交岔路口,因行駛於支線道,未依規定讓主幹道車輛先行,撞擊由伊駕駛沿景隆街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164元並受有21日營業損失51,618元(每日營收2,458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減速,且車損的金額太高,零件應該要算折舊,維修日期從110年6月28日到110年7月19日扣除例假日總計19天,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肇事經過等情,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8月23日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惟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車輛行向設有「停」字標誌,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明定,堪認被告所行駛景隆街1巷北往南方向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景隆街西往東方向為幹線道,原告所駕駛車輛對被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幹線道車,被告應研判原告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通行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事故係被告侵犯幹線道車輛之優先路權所肇,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164元(工資27,727元、零件53,43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77至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8日,實際使用1年6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016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7,727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50,743元(計算式:23,016元+27,727元=50,743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送修車輛共耗費21日,受有51,648元營業損失等情,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卷附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是「2021/6/29」(見本院卷第17頁),至開立發票時間「2021/7/19」(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21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害以21日計算尚稱合理,另原告提出前揭車隊車資證明,惟並無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之所得額計算,始合事理之平。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參酌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62號函,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為計算標準,已扣除油料、成本,有本院110年北小字第4513號小額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在31,206元範圍內(每日1,486元×21日=31,206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49元(50,743元+31,206元=81,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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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437×0.438=22,9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437-22,967=29,470

第2年折舊值29,470×0.438×(6/12)=6,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470-6,454=2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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