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46號

原告 羅廖敬

被告A01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A01則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及訴外人B01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B01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B01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僅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起加入由 張嘉恩邱傑崙 、暱稱「有夢最美」、「阿翰」、「猴子」、「火龍果」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先由 吳承翰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輕鬆借錢輕鬆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1樓「全家頭份大同店」,將其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吳承翰)之存簿、提款卡寄出予對方後,由「有夢最美」以LINE指示 許銘雄 ,於109年5月31日15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民益店」領取上開存簿、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仁美國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阿翰」以通訊

軟體微信指揮 楊耀雲 於109年5月31日17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9,500元至許銘雄帳戶中作為其擔任取簿手之酬勞,並由張嘉恩於109年5月31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2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及「仁美國小」拿取包含上開吳承翰提款卡之3、4個包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5月29日16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姪子「 廖建文 」,以急需借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日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吳承翰帳戶中,暱稱「火龍果」者隨即以易信通訊軟體聯繫張嘉恩,張嘉恩遂依指示偕被告、邱傑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三人一組互相監督、支援,由被告持張嘉恩交付之上開吳承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後,將贓款交予邱傑崙及張嘉恩,張嘉恩再將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上游「阿猴」,被告則分得當日擔任車手共23,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邱傑崙及張嘉恩分與原告於本院調解成立,邱傑崙願賠償原告35,000元,張嘉恩願賠償原告20,000元,原告仍有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8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於前開少年保護事件警詢及調查中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共同詐欺行為,由高雄少家法院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邱傑崙願賠償原告之金額35,000元,張嘉恩願賠償原告之金額20,0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而匯款之剩餘金額9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35,000元+20,000元)=95,000元】,洵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5,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故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5,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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