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30號

原告 許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被告 江胤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2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胤澈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時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沿民生路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許德明,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50元、看護費85,00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3,895元、交通費4,685元、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93,63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碰撞沿民生路斑馬線往中山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4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住院費用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亦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相符,此部分應屬合理;後續回診部分亦屬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所必須。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收據中有多數診斷證明書費用,復核對原告於本件訴訟僅提出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原告亦主張其餘診斷證明書係用於調解及強制險理賠等處,然既未提出於本件訴訟,故就收據臚列但實際上未提出於本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9年12月3日100元、109年12月10日200元、110年1月27日210元,共計510元)均應予扣除。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總計算金額80,050元扣除上開非必要診斷證明書費用後為79,540元(計算式:80,050元-510元=79,540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79,5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及長期照護中心費用部分:

  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09年11月1日急診住院,於109年11月7日出院,需他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依原告傷勢情形,應認原告有由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期間之看護費及因傷勢未完全復原出院,因而須前往照護中心之費用,已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85,000元及長期照護中心費用23,895元(合計108,895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提出多張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參酌原告所受之傷為左膝脛骨平台外髁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本院認原告於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經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日期僅有109年11月7日300元(出院)、109年11月12日300元(就診)、109年12月3日為500元(就診)、110年1月7日為635元(就診,以上總計共1,735元),其餘計程車單據均無就診記錄。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73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打零工,名下無不動產,且於本件因低收入戶身分受法律扶助及訴訟救助;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9頁)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自陳已獲強制險理賠之57,850元後(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為282,3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540元+看護費用及長期照護中心費用108,895元+交通費1,7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57,850元=282,32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32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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