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417號
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茂煒
被告 鄧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3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伯弘 ,嗣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少傑 係原告之職員,而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108年5月27日16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8,953元及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16,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34,9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才是被撞的受害者,我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斜停在內、外車道之間,且系爭車輛之左大燈殼破裂、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告當時要超車時,系爭車輛不讓被告過,被告原本以為過的去,但系爭車輛沒有減速讓被告通過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復酌以肇事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後係斜停在內、外車道之間,且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超車前即已知悉適時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並未同意讓其變換車道,且依上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亦可預見系爭車輛若未減速,其強行變換車道將可能發生碰撞事故,然被告不顧上情仍執意變換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確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業經本院以109桃原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猶執舊詞為辯,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損害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4,150元(含零件5,775元、工資18,375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3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行車執照等(見本院卷第72頁,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7日止,使用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78元(計算式:5,775×0.1=5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8,37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8,953元(計算式:578+18,375=18,953)。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系爭車輛因上開損害而有2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收入約為10,255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公告及行車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僅主張以8,000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額,自有所憑;又系爭車輛之進廠維修日為2日乙節,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觀諸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及估價單上所列之鈑金、烤漆等修復作業,維修日2日並未逾越一般常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6,000元),要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6,209元(計
算式:18,953+16,000=34,95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34,953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953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