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
原告 林佳慧
被告 蔡漫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先將本金減縮為60,000元,後又擴張為110,985元,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核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路往永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五街315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停放於上開地點,平時由原告所使用、訴外人 邱荷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邱荷欽已將系爭事故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10,9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85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因為系爭車輛經詢問二手車行僅有2至3萬元的價值。且維修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折舊,且被告自行找修車行估價,維修費用僅為79,065元,僅同意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4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於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市價為準。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110,985元,包括工資及烤漆69,300元、零件4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5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6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1,68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69元(計算式:41,685元×0.1=4,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9,3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469元(計算式:4,169元+69,300元=73,469元)。
⒊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經詢問二手車行僅有2至3萬元的價值。且維修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折舊,且被告自行找修車行估價,維修費用僅為79,065元,僅同意用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賠償等語,並提出東益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查,被告提出者僅為東益汽車材料行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而重新估價,並非以實車所需維修處估價,又各別之汽車維修廠之進料成本及營業成本不同,本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即有差別,是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是否可逕為維修費用之推認,容有疑義,無從採憑;然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0,000元,有該公會110年7月30日桃汽車(儀)字第110048號函附之鑑價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其已明確回覆系爭車輛事故前同款車輛之車價,應得認定系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50,000元無訛。然承上所述,原告原本估價之修復費用為110,985元,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3,469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要求被告依維修費用回復原狀,顯屬過苛、所需費用過鉅之情形,應由被告以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是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即50,000元為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0,000元,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0,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對被告催告請求擴張後之本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