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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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再抗告人即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即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陳胤文於民國110年9月9日提出本件「刑事異議狀」,其書狀明確記載:「原裁定廢棄」、「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事,經鈞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不服提起異議事」等語,探求再抗告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實質上針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再抗告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均不得再抗告。
四、經查,再抗告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