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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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祺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8月3日(誤載為2日)確定。惟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有因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案,又受刑人應履行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80小時,履行期限至110年6月,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態度欠佳及履行時數不足,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誤載為第74條第1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8月3日確定。而於上揭緩刑期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7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案件、過失傷害案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案件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以110年度朴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40日6次、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法院以受刑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犯後坦白犯行,有所悔意,且於偵查中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取諒解,認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惟受刑人在受上開緩刑宣告前曾於109年1月18日、19日(2次)、21日、23日、25日(3次)、27日、28日曾對其妻所生之子即兒童犯傷害罪達7次、強制罪1次,對其妻犯傷害罪1次,而受本院判決處刑,雖罪質與幫助詐欺均有所不同,然受刑人在短時間內高達9次故意犯罪,並均乃對他人甚或兒童身體法益、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實難謂係偶一為之之犯罪型態,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輕微。
(三)再者,受刑人在為前案幫助詐欺行為後,已就幫助詐欺案件於108年7月12日接受員警調查,並於同年12月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此有該案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卻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後1個多月即數次為前揭故意犯罪行為,更足認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亦難認受刑人屬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綜合其前揭對兒童犯傷害罪等案件情節,及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即再次多次犯罪等節,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提及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部分,因已為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而為本院駁回,本次不重新考量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業已經前述原因而為本院認其所受之緩刑應撤銷,是就此部分亦不再另行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