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若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若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若婷如附表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不思正途徒手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先前住院開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40元、(二)竊得之4,800元、(三)竊得之800元,均係其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HC黃金逆時煥顏肌活露140ml、韓國菲特研保濕透亮雙效水凝露150ml、時間寵愛絕對完美防曬隔離霜SPF35-35ml、 呂滋養 韌髮蔘層髮膜200ml清爽型、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WT、MKUP太空光感長效粉底液30ml自然色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江若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0、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江若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有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0○0號
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嘉義朴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店彰雲嘉地區保安專員 張惠玲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AHC黃金逆時煥顏肌活露140ml、韓國菲特研保濕透亮雙效水凝露150ml、時間寵愛絕對完美防曬隔離霜SPF35-35ml、呂滋養韌髮蔘層髮膜200ml清爽型、凱婷零瑕肌密濾鏡校色霜WT、MKUP太空光感長效粉底液30ml自然色(總價值4,340元)之外包裝打開,再將上述商品之內容物倒入自備空瓶中而得手,最後將商品之原瓶放回貨架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張惠玲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15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
之3之攤販前,趁 楊美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美麗放置於錢盒下之現金4,800元,即行離去。
㈢於109年8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至嘉義縣○○市○○○路000號之
攤販前,趁 王結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結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800元,即行離去。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麗及王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寶雅公司遭竊物品的品名及價目表資料、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