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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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茂森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0年上訴字第145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定有明文。切關本案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而該民事事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究侵占多少數額及尚應返還多少款項」,此即等同於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所得範圍」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程度為何」之判斷,為免基於同一事實及共通卷證資料基礎下,產生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歧異,更生紛爭,自應以前揭民事審理之判斷為準,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前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審判等語。
二、惟查:㈠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縱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之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情事,刑事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之,而非即應停止審判,核先敘明。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規定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
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如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均非該條所規之「法律關係」。故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僱傭、委任、經理或其餘具有處理事務權限之民事法律關係,自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有關;反之,如被告是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則僅屬民事之事實存否,而非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此則與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無涉。查本件聲請人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 鄭蘇緣 、 鄭文墩 、 鄭文吉 、 鄭文貴 、 鄭文龍 、 鄭秀美 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繳納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項,自屬為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鄭秀美處理事務之人,此部分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至聲請人所涉對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等人造成損害之多寡,乃屬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依職權逕為認定審酌,而無待民事法院決之。足見聲請人指稱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應於聲請人所涉之民事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等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