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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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晉弘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弘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至12時許,在嘉義縣崎頭某田地,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省道臺3線公路266公里56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後撞及同向在前由 許皓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再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饒家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饒家維所 駕駛之上揭車輛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謝淑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晉弘因而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晉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皓翔、饒家維、謝淑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酒後駕車並肇事,嗣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冒險駕駛汽車上路,並於行車中失控追撞同向前車,造成前方3輛汽車受損,亦致己受傷,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實害,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2毫克,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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