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見大樓外露之鐵製消防栓出水口無人看管、可供變現,認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鐵鎚、魚嘴鉗、油壓剪、鐵撬(馬路)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隨路逛尋:
㈠先於96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130巷3、5號捷運大地大樓,將機車停於消防栓出水口處,以徒手旋轉鬆脫之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消防栓接頭4個、1個大出水口蓋、1個小出水口蓋。
㈡再於96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大樓,以同一方式,竊得該大樓公用之消防栓接頭2個、接頭拴耳2個。嗣經員警調取大樓監視影像後,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時40分許,在前開大樓前查獲甲○○騎乘之CHT-816號機車,再於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鐵鎚、魚嘴鉗、油壓剪、鐵撬(馬路)等工具,及上開竊得之消防栓接頭6個、1個大出水口蓋、1個小出水口蓋、接頭拴耳2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㈠、㈡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鐵鎚、魚嘴鉗、油壓剪、鐵撬等工具,竊取二大樓之),上開竊得之消防栓接頭6個、1個大出水口蓋、1個小出水口蓋、接頭拴耳2個,均為警查獲、扣案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日、6月23日筆錄),且查:
㈠證人即捷運大地大樓主任委員乙○○、證人丁○○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㈡前開扣案之消防栓接頭、消防栓出水口水蓋等物,業經被害
㈡所示大樓指認為其大樓原有之物,並經領回保管等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㈢此外,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以下)、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4頁以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及扣案之工具鐵鎚、魚嘴鉗、油壓剪、鐵撬等可資相佐;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工具質地均屬堅硬厚實,足以使重力、破壞鐵條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於客觀上既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二次攜帶該工具而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雖佳、竊取物品之價值亦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除本件外,於⑴96年10月間,即同因竊取消防栓送水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21080號起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3號審理中;⑵於96年6、7月間,另因侵入他人房屋竊盜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68、8084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4號審理;⑶於96年12月間竊盜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35號起訴;⑷再於96年11月、97年1月間,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52號起訴、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6號審理中;⑸另於97年1月15日起至22日間之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43號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90、1800號審理中;⑹97年1月間其餘竊盜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55、4074、5740、6052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良,數度為同一類質之犯行,並衡量被告其餘之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開起訴之同一事實,另涉犯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等語。惟被告以徒手卸取之消防栓接頭6個、1個大出水口蓋、1個小出水口蓋、接頭拴耳2個等物,業經證人即事實欄㈡大樓住戶丁○○於本院具結證稱:領回之物品均屬完好,尚可安裝,並未影響相關之消防栓送水功能,但因原本之消防栓並無實際功能,而未再確實安裝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日筆錄),另證人即事實欄㈠大樓消防設備人員丙○○於本院證稱:扣案之消防栓設備完好,而遭竊現場牙口完好,依據員警於事發後攝得之照片顯示4個出水口中3個出水口彈簧完整,能將本件扣案物品裝上,對於消防送水功能沒有影響,另出水口蓋僅係水蓋即對於消防並無任何影響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3日筆錄),是可認⑴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卸取消防栓送水口之部分零件,並未實際破壞任何消防送水設備,難認有何「毀損」消防設備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另⑵因扣案物、現場均未尋得任何「出水口彈簧」,而其餘現場之出水口彈簧均處於正常狀況,故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中不見之出水口彈簧是否為被告破壞;⑶竊取之消防拴送水口蓋,亦與消防設備送水功能無涉。是本件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被告之行為顯與消防法第34條第1項之毀損消防設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消防設備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鐵鎚壹支。
2.魚嘴鉗壹支。
3.油壓剪壹支。
4.鐵撬(馬路)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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