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被告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6、15283、15300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字板手壹支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謝季勳 」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益春 」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T字板手壹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謝季勳」署名壹枚、扣案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陳益春」署名貳枚,均沒收。
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壬○○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7年4月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
口之我家旅館停車場內,由壬○○在旁把風,再由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字板手1支,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2人旋即將該機車之車牌丟棄於高雄市○○區○○街○○號空地後,再懸掛YVR-462號車牌於所竊得之機車上,作為交通工具。
㈡97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由壬○○在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T字板手1支,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致其毀壞不堪使用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業經告訴),而將該車竊取得手,嗣後再將該車駛往高雄市○○區○○路公有19號停車場內藏放並伺機變賣。
㈢97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子○○所有之機車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路橋旁,由壬○○在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T字板手1支,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得手後,嗣於97年4月5日凌晨1時20分,由壬○○騎乘上開子○○失竊之機車(懸掛YVR-462號車牌)搭載乙○○,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為警查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T字板手1支。
二、乙○○另基於毀損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字板手1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或行照等物(毀損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之車主外,均未據告訴),嗣於97年4月5日凌晨2時50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於高雄市○○區○○路前,因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攔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所竊取之行照一批,經警分別通知失竊車主後,始得知上情。
三、乙○○另於96年12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都街75巷口前,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因害怕自己已通緝遭查獲,於警方開單舉發違規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謝季勳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理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謝季勳」之署名1枚,表示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並將違規通知單交還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季勳之權益及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季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訴後,始查知上情。
四、乙○○又於9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於該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3之汽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鎮北巷30號由戊○○、己○○所經營之「匯盛資源回收場」內,要求己○○收購上開汽車,詎乙○○為避免遭己○○發現該輛汽車為竊盜所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己○○所提供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陳益春」之署名1枚,表示其為陳益春及加以偽造上開切結書後,再交付予己○○並加以行使,致使己○○誤認其為陳益春及上開汽車為報廢車輛,遂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乙○○收購該輛汽車。乙○○嗣於97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又再度將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2之汽車)駛往上開「匯盛資源回收場」,要求戊○○收購該輛汽車,並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戊○○所提供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另行偽簽「陳益春」之署名1枚,表示其為陳益春以偽造上開切結書,爾後再將之交付予戊○○而加以行使,致使戊○○亦誤認其為陳益春及上開汽車為報廢車輛,而以8,000元向乙○○收購該輛汽車。之後,乙○○又再度於97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E3-7237號、YD-8690號等自用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1、5、8之汽車),駛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欲加以變賣之際,為戊○○發覺有異,經查詢該等車輛均為贓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癸○○、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壬○○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子○○、丑○○之指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02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9、307、30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4至38、48至50、58至65頁),暨有扣案之T字板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卯○、 吳美幸 、李癸○○、寅○○、申○○○、未○○、戌○○、丁○○、辰○○、丙○、甲○○、 紀秉義 、酉○○、辛○○等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7至199、202至205、208至210、
218至221頁,偵一卷第21至23、280、281、307至312、339、340、348至350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張、現場照片10張、行車執照影本11張、車籍查詢資料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18至22、28、29、207、212、217、223頁,偵一卷第42至44、51至54、70至82、282、341頁),暨有扣案之T字板手1支可佐,足認被告乙○○就其所為附表一所示12件竊盜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季勳之供述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0頁),並有違規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乙○○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之供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90至94、97至111、118至122頁,偵一卷第119至128、363至365頁),並有被告乙○○以「陳益春」名義所簽立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乙○○就上開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壬○○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乙○○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列竊盜犯行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其犯罪結果之遂行,縱其未有直接實行竊取該等汽、機車之行徑,仍應併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壬○○2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0438-TE號自用小客車、NXW-336號機車及乙○○竊取附表依所示之12輛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T字板手1支,係屬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破壞或開啟上開車輛之鎖頭,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㈢復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季勳」之署押1枚,復將該違規通知單持之交付於員警,主張係「謝季勳」本人收受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季勳」本人,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至公訴意旨另認乙○○於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背面另捺押指紋署押1枚,表示已收到上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該違規通知單存根聯,亦無法證明該份通知單存根聯背面有被告乙○○以「謝季勳」名義捺押之指紋署押1枚,是公訴意旨就此節所述,容有誤認,併予敘明。又被告乙○○偽以「陳益春」名義簽立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2份分別交付予己○○、戊○○2人,亦均足生影響於一般私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乙○○、壬○○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2件
竊盜犯行,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公訴意旨雖有記載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然於所犯法條未予論列毀損罪)。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除附表一編號5以外之11件竊盜犯行,因被害人就其等車門門鎖被毀損之情並未提出告訴,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毀損他人車門鎖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而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間,乃分別基於單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毀損告訴人癸○○所有附表一編號5汽車門鎖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其竊取告訴人癸○○上開汽車及車內物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之3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謝季勳」及「陳益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壬○○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15次加重竊盜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此等行為間皆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應將之分別評斷,故該等行為所涉犯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
於短期間內多次下手行竊,甚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之,恣意侵及他人生活安寧之人身自由保障,行為確屬惡劣,另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及為將其所竊得之車輛銷贓變現,竟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且足生影響於一般私文書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而被告壬○○亦明知乙○○於短期間內多次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竟仍於乙○○行竊之際配合把風,進而使用竊得之機車及伺機欲將竊得之汽車變賣牟利,行為舉止亦確屬不佳,惟衡酌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乙○○策劃及主導,被告壬○○僅係居於被動配合之地位,惡性顯有高低之別,且斟酌其等於犯罪後尚能知錯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用以破壞汽車之車門鎖頭及開啟機車電門之T字板手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既然被告壬○○與乙○○使用上開T字板手1支共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論斷壬○○所犯之竊盜罪刑,應將該支板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乙○○以偽造署押之方式、進而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2份,該2份切結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匯盛資源回收場」,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逕將該2份合約書全部予以沒收。然該2份切結書上「陳益春」署押各1枚,既係由被告乙○○所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乙○○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謝季勳」之署名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21條第3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失竊財物│所有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1│車牌號碼00-0│ 穎得利 │97年3月24日某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458號車輛連│有限公│許││││同行照│司(由││││││寅○○││││││使用)│││├──┼──────┼───┼────────┼─────────────┤│2│車牌號碼00-0│ 傅陳菊 │97年3月24日凌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985號車輛連│英(由│某時許││││同行照、零錢│未○○││││││使用)│││├──┼──────┼───┼────────┼─────────────┤│3│車牌號碼00-0│卯○│97年3月21日凌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052號車輛連││某時許││││同行照││││├──┼──────┼───┼────────┼─────────────┤│4│車牌號碼00-0│辰○○│97年4月1日凌晨某│高雄市○○區○○街○○巷○○號│││322號車輛連││時許││││同行照││││├──┼──────┼───┼────────┼─────────────┤│5│車牌號碼00-0│癸○○│97年3月26日下午│高雄縣鳳山市○○街○○○號│││237號車輛││某時許││││連同行照││││├──┼──────┼───┼────────┼─────────────┤│6│車牌號碼00-0│甲○○│97年3月21日凌晨│高雄縣○○鎮○○○街○號│││785號車輛行││某時許││││照││││├──┼──────┼───┼────────┼─────────────┤│7│車牌號碼00-0│午○○│97年3月間某時許│高雄市○○○路○○號巷子後方│││600號車輛行│(由紀││停車場│││照│秉義使││││││用中)│││├──┼──────┼───┼────────┼─────────────┤│8│車牌號碼00-0│忠國企│97年3月24日某時│高雄市○○街與唐山街口│││690號車輛行│業社(│許││││照│由 劉莉 ││││││芬使用││││││)│││├──┼──────┼───┼────────┼─────────────┤│9│車牌號碼00-0│酉○○│97年3月間某時│高雄市○○路司法新村前停車│││363號車輛行│││格│││照││││├──┼──────┼───┼────────┼─────────────┤│10│車牌號碼00-0│辛○○│97年3月6日某時│高雄縣○○鄉○○路○○號│││103號車輛連││││││同行照││││├──┼──────┼───┼────────┼─────────────┤│11│車牌號碼00-0│丙○│97年3月間某時許│高雄縣○○鄉○○街○號前│││976號車輛行││││││照││││├──┼──────┼───┼────────┼─────────────┤│12│車牌號碼00-0│吳美幸│97年3月22日16時│高雄市○○區○○○路○○○巷│││456號車輛連││30分許│口│││同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