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5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渤海街口,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 翁光遠 同向行走在開封路旁,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車號不詳之車輛自渤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丁○○為閃避該車輛而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打滑,向右側路面偏駛,其右手臂碰撞翁光遠左手臂,致翁光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及意識不清、言語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顧,對於其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翁光遠延至95年3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敗血症、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腎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肺結核而自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並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翁光遠之配偶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詳車輛,導致機車打滑向右側路邊偏駛,右手臂碰撞被害人翁光遠左手臂,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右手臂僅係輕微碰觸翁光遠之左手臂,被害人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白承認,並陳稱:94年5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渤海街口,有1部汽車自渤海街衝出來,伊緊急煞車,突然間機車打滑,翁光遠走在路邊,伊手肘擦撞到翁光遠,翁光遠就跌倒等語明確(詳偵字卷第3頁第7行至第9行、第20頁第2行至第6行、第41頁倒數第12行至第4行)。又被害人於94年5月6日住院當日之腦部斷層顯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右額顳頂葉及天幕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即高雄民生醫院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6頁倒數第2行至第157頁第
3行);核與鑑定證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蘇裕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光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就是腦傷,英文名稱為「traumaticbraininjury」,車禍發生當天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數日後又再進行追蹤,上開腦傷係車禍所產生,傷勢部位包括頭部外傷、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支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出血,顱內出血系外傷造成,翁光遠於94年5月6日急診時,病歷並無出現癲癇發作之記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62頁第7行至第21頁、第163頁倒數第3行至第164頁第2行、第167頁第14行至第15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 吳巨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220頁、他字卷第7頁)。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碰撞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之受傷與其駕車碰撞被害人身體之行為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㈡上開時地於案發當時下雨之事實,固有上開交通事故處理登
記簿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下雨天,伊行駛在開封路上,至渤海街時,突然有1部車從右邊跑出來,該路口無號誌,伊機車打滑時有按喇叭,當時被害人走在路邊,好像未聽見喇叭聲等語(詳偵卷第20頁第2行至第4行)。
足見被告機車一開始打滑時,看見被害人行走在路旁,才會在機車打滑時,鳴按喇叭示警。參以被害人之行向與被告機車相同,而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害人亦尚未穿越上開路口,且被告所稱不詳車輛係從其右側(即自渤海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是依相對位置而言,被害人與被告之距離應近於被告與該部不詳車輛之距離,又因被告機車已行駛至路口,被告與被害人及該不詳車輛之距離均甚為接近,尚不致於因人之體積較車輛為小而看不見被害人。是被告於煞車前既可看見該不詳車輛自右前方路口駛出,自無不能看見距離其更近、行走在其右側路旁尚未靠近路口之被害人之理,堪認當時之雨勢並未足以致被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況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天雨,地面較為溼滑,被告本應更加注意上開情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為閃避其他車輛而緊急煞車,機車因此打滑向右偏駛,而碰撞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辯稱:因雨勢過大,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尚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第5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刑法所稱之重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定義雖有修正,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定義文字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之規定,均符合重傷之定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本件被害人於94年5月6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當日之大腦斷層顯示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於右額顳頂區及大腦鐮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後續之電腦斷層顯示血塊有吸收縮小及組織狀化,右額骨高位處有骨折,於94年5月24日出院,嗣於94年11月14日至上開醫院門診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語言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依醫理為頭部外傷後腦傷之結果,為一難治之腦傷後遺症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94年12月23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40008507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151頁、第220頁)。又被害人於95年2月8日轉診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時,因腦出血全身癱瘓,意識狀況屬於目僵,是意識障礙之現象,雖大聲對其喊叫或碰觸其身體,其眼睛會張開,但無法言語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8頁第2行至第7行)。足見被害人之頭部,因本件車禍重擊地面,造成外傷、右額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嚴重受創,引發被害人意識、語言不清、身體癱瘓無法行走,而須專人照顧,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另被害人雖因跌倒致頭部受傷,於94年6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64頁之急診SOAP診斷單)。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上開傷勢,依診斷單之記載,僅係撕裂傷即頭骨外傷,急診室醫師最後係寫擦傷,並未因此造成腦出血,外傷出血不會影響腦內等語(詳本院卷第154頁第18行、第155頁第6行至第10行、第156頁第13行至第17行);鑑定證人蘇裕峰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診斷單記載病人後腦約1公分裂傷,與 伊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即前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傷不同,且醫師在該診斷單圖示係記載為「擦傷」,從該診斷單看不出來有顱內出血之情況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第169頁第12行至第18行)。足見被害人於94年6月27日之頭部受傷,僅係輕微外傷,並未因此造成顱內出血,亦徵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前開重大難治之傷害,與94年6月27日之頭部外傷無關,應予敘明。本件被害人既因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被害人呈現意識不清、語言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護之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其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翁光遠最終雖於95年3月22日死亡,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係因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以上為直接死因)、敗血症、腦出血後遺症、癲癇發作、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腎衰竭、上消化道出血、肺結核(以上為先行原因)之事實,業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7頁倒數第9行至第148頁倒數第9行)。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應堪認定。然在此情況下,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行為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是否與嗣後導致被害人產生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等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最後被害人係因病即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等而死,非因傷即上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在此情況下,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⒈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翁光遠在車禍前,
已有高血壓及摘除1枚腎臟,腦出血並非翁光遠死亡之主要直接原因,翁光遠係因腦出血造成之後遺症,諸如行動不便、全身癱瘓、臥床、大小便失禁,容易嗆到,造成吸入性肺炎,身體機能退化,因為癱瘓、呼吸功能退化,無法翻身,產生褥瘡及感染,最主要死亡原因係呼吸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全身黴菌感染、肺炎及褥瘡感染,翁光遠到院時,已在車禍後7、8個月,血塊已經被腦部吸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非翁光遠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顱內出血造成身體狀況不佳,免疫力降低,引發感染,才會有肺結核及肺炎等語(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行至第23行、第149頁末行至第150頁第1行、第19行至第20行、第151頁第17行、第152頁第15行至第20行)。是依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堪認被害人於95年2月間送至民生醫院治療時,因車禍造成之顱內出血,已被腦部吸收,被害人並非因腦出血死亡,而係因腦部受傷之後遺症(如行動不便、全身癱瘓、臥床、大小便失禁),造成被害人免疫力降低,引發各種感染(如褥瘡、肺炎、肺結核),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是就一般人身體健康之人而言,是否會如同年紀80餘歲、本身有慢性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氣腫、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功能不全,參偵字卷第44頁第5行至第7行)之被害人,因車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預後不良,免疫力降低,導致感染,併發其他病症而死亡,已非無疑。
⒉又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由病歷顯示
死者翁光遠遭受機車車禍時為86歲老翁,依電腦斷層有明顯頸部動脈影化,並有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舊中風病灶,並在初時住院期間已有皮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並腎衰竭、多器官衰竭等,較支持翁員在86、87歲高齡已有多器官疾病,故縱使在車禍現場之肇事責任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翁員原有多器官疾病,並在車禍後清醒指數尚高,故在車禍與死亡之相關責任應不超過20-40%。」等語。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函覆本院載有:「‧‧㈡綜合鑑定摘要:⒈94年5月6日車禍入院清醒指數尚好(13分;滿分為15分)。⒉車禍後有外傷之證據包括右額顳頂葉及天幕區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有挫傷出血(為94年5月6日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⒊94年5月
9日及94年5月19日之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除外傷病灶外(血塊縮小),尚有觀察皮質萎縮,右內囊有凹陷性小出血(中風性)病灶。以上中風性病灶較無法立即成為舊病灶,故較支持於車禍前即出現之舊病灶。‧‧㈣翁員最後雖然死亡,但以翁員車禍時為85、86歲老翁,且在車禍初住院時即有皮質萎縮、心臟擴大、慢性阻塞性肺疾、腎疾、多器官衰竭,故研判為死亡器官衰竭之責任中,以頭部外傷之後續中樞神經衰竭,造成身體無法獨立行走、無法自我照顧,續發多器官衰竭之責任應不超過20-40%‧‧」等語,亦認為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神智尚屬清醒,然於車禍前已有多項舊病灶(如頸部動脈硬化、管樣動脈硬化、內囊有凹陷性舊中風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97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235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綜上各情以觀,一般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已引起死亡之結果,死亡結果乃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另有中樞神經衰竭,導致癱瘓臥床,呼吸功能退化及感染之問題,併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因果關係判斷之闡述,益徵雖然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或不失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同一之結果,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公訴人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即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1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並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接受裁判之意之事實,有前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見偵字卷第37頁、第38頁)可參,是被告此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堪認定,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天雨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行,因閃避來車不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重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