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李友銘 即泰祥木材行
被   告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93年5月24日,惟該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被告於屆期日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惟現已清償①嘉院93執字第
9433號93年6月24日分配款151,200元②嘉院93執字第9433
號96年1月26日分配款5,419元③發票日95年3月31日、支
票號碼AP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00元之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一紙④60,000元及40,000元2筆現金 蕭俊亮 先生
取款交付予原告等,應予扣除,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不爭執:
㈠兩造對於票據之真正並未爭執。
㈡原告於嘉院93執字第9433號93年6月24日分配款151,200元
及嘉院93執字第9433號96年1月26日分配款5,419元共156,
619元已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影本1份為證。是原告屆期
未獲清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固非無據,然被
告辯稱,原告業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56,619元,此為
原告所不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執行處函暨分配表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主張原告已經受償156,619元屬實。至於
被告另辯稱,另有開一張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交於原
告委託之討債公司,且有原告又委託訴外人 蕭正亮 向被告取
款100,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收受票面金額120,000元之
支票,復否認委託訴外人蕭正亮向被告取款。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收受票面
金額120,000元之支票及受領現金100,000元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原則之分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就清償
上開2筆金額之事實,為完足之舉證,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合上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00,000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應扣除已經清償156,619元之部份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新 台 幣)│ │   │
├──┼──────┼────────┼───────┼──────┤
│1│93年4月22日│壹佰叁拾萬元│93年5月24日│TH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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